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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恒分享】股权转让纠纷案件之管辖法院
来源: | 作者:合恒律师-程敬叶律师 | 发布时间: 1549天前 | 626 次浏览 | 分享到:
    
     
依据《案由规定》可知,股权转让纠纷属于三级案由,且没有继续对股权转让纠纷进行细分。但股权作为一种综合性的权利,不仅包含了财产性质的权利,还因为有限责任公司人合性的特点而兼有人身性权利,这也就决定了股权转让合同中,不仅签订合同的双方可能发生争议,也可能与其他股东之间发生纠纷。那么不同原因引起的纠纷,案件管辖的标准是否一致呢?
  

  

Part 1

股权转让双方因履行转让协议而产生纠纷之管辖法院的确定

     股权转让的转让方和受让方在履行股权转让协议过程中发生的纠纷,按照案由规定的划分,属于二级案由中与公司有关的纠纷,但是又不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六条及《民事诉讼法解释》第二十二条中关于管辖的特别规定,属于一般管辖。因为法律所特别规定的管辖原因要么公司应当为被告,要么系因这些诉讼关涉公司的组织法性质,存在与公司组织相关的多数利害关系人,涉及多数利害关系人的多项法律关系的变动,且所出的判决往往具有对世的效力。而股权转让纠纷仅对股权转让的双方、公司其他股东产生法律后果,虽与公司有关,但原则上只是投资人的变动,不涉及到不特定多数人员的利益,不具有公司组织法上纠纷的性质,也不涉及到多项法律关系。所出的判决也仅对股权转让双方即其他股东产生法律效力,故而管辖应当适用一般管辖的规定,由被告住所地法律管辖。

民事诉讼法

《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六条规定:因公司设立、确认股东资格、分配利润、解散等纠纷提起的诉讼,由公司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民事诉讼法解释》第二十二条规定: 因股东名册记载、请求变更公司登记、股东知情权、公司决议、公司合并、公司分立、公司减资、公司增资等纠纷提起的诉讼,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六条规定确定管辖。

Part 2

其他股东提起的股东优先购买权诉讼之管辖法院的确定

     股东优先购买权系诉讼并非由股权转让协议的双方引发的纠纷,那么管辖法院应当如何确定呢?首先来看一下这个案例


(一)案情概要

     公司股东某一与妻子某二离婚,对公司的股权进行了分割,公司股东某三认为某一的分割行为侵犯了其股东优先购买权,故在公司住所地提起诉讼,某二认为,应当由被告住所地管辖,故提起管辖权异议。


(二)一审中院认为:

     本案应适用《民事诉讼法》一般地域管辖,而不应适用《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六条规定的公司诉讼特殊地域管辖。原告系公司股东,其系主张其优先购买权(民事权益)受到侵害,应适用《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关于侵权地域管辖的规定,即以侵权行为地或被告住所地确定管辖,侵权行为地为离婚协议签订地,与被告住所地均非公司住所地,所以公司住所地不具有管辖权。


(三)二审高院经审理后认为: 

     某三系公司股东,因股东某一与某二离婚时对某一持有的公司股权做出分割,认为侵犯了其优先购买权而提起诉讼,故该纠纷实际是股东主张优先购买权受侵害之诉;应适用《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关于侵权地域管辖的规定,即以侵权行为地或被告住所地确定管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的规定,侵权行为地包括侵权行为实施地、侵权结果发生地,根据上诉人的诉请,本案侵权行为结果发生地在公司住所地,公司住所地的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

总结

     该案中,虽然一审和二审裁判的结果不同,但是一审和二审在审理中均认为,因股东优先购买权而提起的诉讼,属于“因侵权行为而引起的诉讼”,故而侵权行为地及被告住所地均具有管辖权。而依据法律规定侵权行为地又包括侵权行为实施地、侵权结果发生地,同时侵权结果一般最终体现在工商股东登记变更上,也就是公司住所地,所以公司住所地也具有管辖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