挂靠一词是经济活动中的一个行业术语,广泛存在于需要准入资质的各行各业,尤以医药、建筑等行业为最,就建筑业而言,是指一个施工企业允许他人在一定期间内使用自己企业名义对外承接工程的行为。允许他人使用自己名义的企业为被挂靠企业,相应的使用被挂靠企业名义从事经营活动的企业或个人(个体工商户和其他有经营行为的自然人)为挂靠人。
内部承包在我国亦有悠久的发展历程,从概念上讲它是指企业作为发包方与其内部的生产职能部门、分支机构、职工之间为实现一定的经济目的,而达成的对双方权利义务的约定。因为企业内部监管与支持的原因,内部承包虽存在不少瑕疵,但仍有其灵活、成本低等不可忽视的优势。 实践中,很多不符合法律规定的挂靠行为亦是以内部承包的形式出现的,如何在二者之间进行区分,成为实务中的一个难题。笔者在总结相关法律法规与判决的基础上,对二者的区别总结如下:
01
施工主体与建设单位之间的关系
内部承包中承包人一般来说与建设单位之间存在隶属关系,在建设单位中担任一定的职务,与建筑施工企业存在长期的劳动合同关系。同时,建设单位也往往为承包人办理养老保险、工伤保险等社会福利。而在挂靠经营中,承包人与建设单位虽仍有可能存在多次的合作,甚至为掩人耳目而为承包人办理保险等遮掩手续,但只要追根溯源,仍能在合作频率等方面发现二者之间的不同。
02
施工过程中的监督与管理
内部承包中,承包人与建设单位之间的关系是既相互独立,又紧密联系。承包人内部或许存在一定独立的架构,但总体资金的使用仍由建设单位控制,工程虽然转包给承包人,但必要时刻仍会提供一定的技术、人员支持。而在挂靠关系中,承包人与建设单位之间仅仅存在一层挂靠关系,资金、管理都互相独立。
03
协议签订时间不同
内部承包关系中,往往是先由建设单位与发包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再由内部承包人进行内部承包。但挂靠的情形下,挂靠人需要先行取得被挂靠人的资质才能进行后续活动,因此往往是签订挂靠协议在前,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在后。
04
法律后果不同
工程挂靠的普遍存在造成了一系列的社会问题,工程质量不符合验收标准、农民工讨薪等问题层出不群,以上种种,使得挂靠行为一直以来都处于被法律法规否定的状态之中,新年以来最新颁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便再次强调了这样的论断,该解释第一条规定: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认定无效:
(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业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
(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
(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
承包人因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与他人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应当依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及第七百九十一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认定无效。
相较于挂靠经营的一刀切,内部承包在司法实践中获得了一定程度上的认可。对于内部承包的规定,最早可追溯到1987年10月10日发文并实施的《关于改革国营施工企业经营机制的若干规定》,该规定第二条写到:“施工企业内部可以根据承包工程的不同情况,按照所有权与经营权适当分离的原则,实行多层次、多形式的内部承包经营责任制,以调动基层施工单位的积极性。可组织混合工种的小分队对或专业承包队,按单位工程进行承包,实行内部独立核算;也可以由现行的施工队进行集体承包,自负盈亏。不论采取哪种承包方式,都必须签订承包合同,明确规定双方的责权利关系。”
结语:
建设工程活动与人民群众息息相关,一方面,其工程质量的好坏直接影响着在其内居住生活的人民群众的生命财产安全;另一方面,从事该行业的工人大多是生活困难的农民工,没有资质与实力的挂靠人极易引发农民工欠薪问题。因此,将挂靠经营与内部承包进行区分,在引导建设工程活动规范化方面颇具意义,二者虽在实践中多有混同,但只要把握住它们本质上的几个核心要点,就不难对二者进行区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