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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恒分享 ||以案说法---主合同约定仲裁管辖,债权人仅起诉担保人的,法院是否具有管辖权
来源: | 作者:合恒律师-张文韬律师 | 发布时间: 1552天前 | 3899 次浏览 | 分享到:


         主合同中约定的管辖条款为仲裁机构,但,保证合同或者担保合同中未约定仲裁管辖。那么,若债权人直接向保证人或担保人主张承担保证责任,法院是否有管辖权?结合一个经典案件,通过分析辽宁省高院和最高院的判决,看看法院对此问题是如何认定的。

1、我们来看看司法解释有关于此问题规定的条文变化:

以前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二十九条规定:

主合同和担保合同发生纠纷提起诉讼的,应当根据主合同确定案件管辖。担保人承担连带责任的担保合同发生纠纷,债权人向担保人主张权利的,应当由担保人住所地的法院管辖。

主合同和担保合同选择管辖的法院不一致的,应当根据主合同确定案件管辖

最新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第二十一条明确规定:

主合同或者担保合同约定了仲裁条款的,人民法院对约定仲裁条款的合同当事人之间的纠纷无管辖权。

债权人一并起诉债务人和担保人的,应当根据主合同确定管辖法院。

债权人依法可以单独起诉担保人且仅起诉担保人的,应当根据担保合同确定管辖法院

从上述规定中可以看出,主合同约定的仲裁条款仅对主合同的当事人有效,债权人单独起诉担保人的,应当根据担保合同的约定条款来确定相应的管辖法院。


2、 结合一个经典案例---中航惠德风电工程有限公司与辽宁高科能源集团有限公司保证合同纠纷,来看看法院对保证人的管辖究竟是如何认定的

 判决文书:最高人民法院(2013)民二终字第69号民事裁定书和最高人民法院(2015)民二终字第125号民事判决书

基本案情:

2010年7月23日,中航公司与瑞祥公司签订《供货合同》。约定因执行本合同发生的争议如果不能达成协议,应将争议提交仲裁,仲裁地在中国沈阳。同日签订技术服务合同。

2010年12月24日,中航公司与瑞祥公司签订《补充协议》,约定前12台套的付款事宜,《补充协议》约定履行争议提交北京仲裁委员会仲裁。

2011年6月16日,中航公司、瑞祥公司及高科公司一致通过《会议纪要》,同日,高科公司出具《担保函》承诺对瑞祥公司的付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


2013)民二终字第69号民事裁定书裁判要点

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一审认为,中航公司起诉案由为保证合同纠纷,请求法院判决高科公司履行《担保函》项下义务,支付货款9569.6万元。本案的《担保函》是基于中航公司与瑞祥公司签订的买卖合同出具,高科公司是保证人,为买卖合同提供担保。据此,高科公司享有主债务人即瑞祥公司对本案债权是否存在、债权范围等内容的抗辩权。高科公司承担保证责任的前提必须是主债务明确且无争议。现瑞祥公司提出产品质量存在问题,不应给付剩余货款且已函告中航公司解除合同,同时,中航公司与瑞祥公司分别在《供货合同》及《补充协议》中,约定了履行争议由沈阳仲裁委员会和北京仲裁委员会仲裁的条款,且中航公司又不主张本案审理其与主债务人之间的买卖合同,而要求法院依《担保函》径行判决高科公司承担保证责任,使得保证人高科公司是否应承担给付剩余货款的责任、应承担多少债务,无法确认。《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条规定:一般保证和连带责任的保证人享有债务人的抗辩权。债务人放弃对债务的抗辩权的,保证人仍有权抗辩。本案中,瑞祥公司和高科公司均提出不应给付货款和不应承担担保责任的抗辩。由于瑞祥公司与中航公司间买卖合同纠纷约定了仲裁条款且中航公司不主张审理与瑞祥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纠纷。因此,高科公司提出本案承担担保责任的基础事实没有发生,要求其承担担保责任缺少事实和法律依据的抗辩,理由正当,应予支持,对中航公司的起诉应予驳回。经该院审判委员会讨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三项的规定,裁定:驳回原告中航公司的起诉。

最高院二审认为,中航公司与瑞祥公司在双方签订的买卖合同中约定了仲裁条款,该条款仅约束合同当事人,对保证人并无约束力,中航公司可依据买卖合同对瑞祥公司提起仲裁,也可基于担保关系对高科公司提起诉讼,高科公司以买卖合同中存在仲裁约定为由进行抗辩缺乏依据。仲裁并非本案诉讼的前置程序,瑞祥公司作为第三人已参加本案诉讼,一审法院以主合同争议未经仲裁,高科公司是否应承担及承担多少给付货款责任无法确认为由,裁定驳回中航公司的起诉缺乏依据,上诉人此项上诉理由成立。(虽然该文书最终裁定由辽宁省高院审理本案,但理由并非是管辖权认定有误)

2015)民二终字第125号民事判决书裁判要点:

最高院二审认为,本案各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问题是:主合同约定了仲裁管辖,保证合同未约定仲裁管辖,债权人对其与债务人的争议未申请仲裁,而直接向保证人主张承担保证责任,能否得到人民法院的支持

首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二十六条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直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在本案中高科公司向中航公司出具的《担保函》中明确表示为瑞祥公司提供连带保证责任,因此,在瑞祥公司未按合同约定支付货款的情况下,中航公司依据《担保函》,起诉高科公司承担保证责任,于法有据。

其次,中航公司的诉讼请求是主张保证人高科公司承担保证责任,代瑞祥公司履行未支付货款的义务,但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条规定,“一般保证和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享有债务人的抗辩权。债务人放弃对债务的抗辩权的,保证人仍有权抗辩。抗辩权是指债权人行使债权时,债务人根据法定事由,对抗债权人行使请求权的权利。”高科公司出具的《担保函》虽然承诺在瑞祥公司未支付货款余额时承担保证责任,但是,依照法律规定,该公司依法应享有债务人瑞祥公司的抗辩权。中航公司的实体权利来源于其与瑞祥公司签订的《供货合同》和《补充协议》,作为保证人的高科公司在行使债务人的抗辩权时,同样可以依照《供货合同》、《补充协议》的约定以及合同履行情况,包括中航公司是否按照合同约定数量、品质履行了供货义务,瑞祥公司是否履行了付款义务,应否继续支付货款以及欠款数额等,进行实体抗辩。而根据中航公司和瑞祥公司《供货合同》和《补充协议》的约定,上述问题均系履行《供货合同》和《补充协议》中产生的争议,属于仲裁管辖的范围。人民法院如果对上述争议进行实体审理,势必侵害中航公司和瑞祥公司基于仲裁条款约定而享有的选择仲裁解决纠纷的权利,违背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因此,当主合同约定了仲裁管辖,而保证合同没有约定仲裁管辖的情况下,原则上应当先行通过当事人协商一致或者经仲裁对主债务的范围作出确认,如果债权人只对保证人提起诉讼,保证人以主合同的约定和履行情况进行抗辩,必然会涉及到法院对于已经约定仲裁裁决的争议事项能否进行审理和裁判的问题,这既涉及到约定仲裁管辖当事人的仲裁程序选择权,也涉及到人民法院审判权的行使范围。在本案中,原审第三人瑞祥公司并未放弃其与中航公司的仲裁管辖约定,认为主债务应当通过仲裁来确定。因此,对于高科公司关于因主债务的范围不能确定,保证责任的范围也不能确定,在主债务未经过仲裁裁决确定的情况下,中航公司直接要求其承担保证责任,属于证据不足的主张,依法应予支持。

再次,上诉人中航公司主张高科公司承担担保债务范围和期间是确定的,符合高科公司在《担保函》中的承诺,本院予以认可。但是由于中航公司与瑞祥公司因履行合同发生的争议不属于人民法院审理范围,故本案中高科公司应当承担保证责任的主债务数额无法确定。因此,原判决认为中航公司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并驳回中航公司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中航公司可在与瑞祥公司的主合同争议协商一致或者通过仲裁程序解决之后,再另行向高科公司主张权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