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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官告诉你:身份信息被冒用注册公司应如何维权
来源: | 作者:张文韬 律师 | 发布时间: 2095天前 | 4415 次浏览 | 分享到:

商事业务部  张文韬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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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在现实生活中,居民身份证被冒用、盗用的情况经常发生,这会给当事人生活造成了极大困扰,甚至巨大的财产损失。而在居民身份证被冒用的案例中,比较值得注意的情况就是身份证被他人冒用作为股东注册设立公司。针对该情况,有很多律师已就身份信息被冒用的法律风险,如何从民事诉讼、与工商行政部分沟通及向公安机关报案等角度去维权做过分享。本文笔者通过对此案例判决进行检索和分析,以各真实判决中法院的观点,对试图通过民事诉讼进行维权中的一些关键点和知识点,进行梳理和解答


知识点一:侵犯姓名权的侵权行为构成要件都包含哪些
                                              

(2019)鲁02民终4279号判决书:

本院认为,本案系姓名权纠纷。本案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是:被上诉人孙小磊、青岛华森良品工贸有限公司、青岛兴正教育信息咨询有限公司是否侵害了上诉人马国兵的姓名权。

我国《民法通则》第99条规定:公民享有姓名权,有权决定使用和依照规定改变自己的姓名,禁止他人干涉、盗用、假冒。第120条规定:公民的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受到侵害的,有权要求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并可以要求赔偿损失。姓名权是指公民依法享有的决定、变更和使用自己姓名并排除他人干涉或者非法使用的权利。盗用姓名是指出于某种不正当目的,未经姓名权人的同意而擅自使用他人姓名从事某种活动,造成他人或社会利益的损害。姓名权是公民的一项基本权利,每一位公民依法都享有决定、使用和变更自己姓名的权利,并对任何非法干涉或使用自己姓名的行为有权利追究其民事责任。侵害姓名权的构成要件一般包括违法行为、损害后果、因果关系、主观过错四个方面。首先,侵害姓名权要求必须要有违法行为。其次,侵害姓名权要求行为人主观过错必须是故意。再次,要有损害后果的发生。最后,侵犯姓名权的行为要与损害后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但侵害姓名权的违法行为和损害事实具有合二为一性,即受害人只要证明了侵害行为人实施了非法干涉、盗用、冒用他人姓名的行为,自己姓名权受到侵害即可,无须证明损害后果的存在,违法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的因果关系也无须加以特别证明。

(该法官这个观点,无疑对于原告的举证和证明责任要求更高。这点从后面的具体论述就可以看出)

具体到本案,马国兵向一审法院请求三被上诉人孙小磊、青岛华森良品工贸有限公司、青岛兴正教育信息咨询有限公司停止对其姓名的侵害(撤销马国兵的股东登记)并赔偿损失3万元等。马国兵主张在其不知情的情况下,孙小磊擅用其姓名,并伪造其签名,于2014年5月28日注册设立青岛华森良品工贸有限公司和青岛兴正教育信息咨询有限公司,并在两公司经营期间存在多次伪造马国兵签字,出具股东会决议等侵权行为。三被上诉人孙小磊、青岛华森良品工贸有限公司、青岛兴正教育信息咨询有限公司抗辩称其并未擅自用马国兵的姓名,且办理公司注册登记、股东会决议的所有材料及签名均是委托代理公司办理,是马国兵自愿加入的公司。一审法院认定本案双方当事人均认可青岛华森良品工贸有限公司和青岛兴正教育信息咨询有限公司公司登记所提交的材料中马国兵及孙小磊的签字均非本人所签。经审查一审、二审中双方当事人所提交的证据材料,本案的书面直接证据仅有《公司登记(备案)申请书》、《股东会议决议》、《指定代表或者共同委托代理人授权委托书》等工商登记的相关资料,其他证据有马国兵的诉请、微信聊天、证人证言及双方的一般业务往来账单等,本案的侵权事实情况凭借现有的证据材料无法予以核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关于公司设立、登记的登记注册制相关规定,尽管在两被上诉人公司申请设立登记的材料中马国兵及孙小磊的签字并非本人所签,但上诉人马国兵并没有提交其身份证件被盗用或者丢失的相关证据,也无其他证据证明孙小磊冒用马国兵名义办理公司设立登记手续。而股东资格是投资人取得和行使股东权利并承担股东义务的基础。确认股东资格,应当根据当事人具体实施民事行为的真实意思表示来予以认定。目前代办工商登记的中介机构因设立门槛低,缺乏监管机构,经常出现代为签名等不规范行为,导致纠纷频发。在案件审理中不能仅凭工商登记材料签字虚假而否认其股东资格。工商档案依法记载的公司股东资格信息具有法定的推定性和一般对抗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登记的公司股东信息具有较强的公示力,如否定当事人的股东资格,还涉及两被上诉人公司债权人、股东、投资人等利害关系人的债权保护问题,同时也要排除恶意诉讼。本案中两被上诉人公司的工商档案信息显示上诉人马国兵为该公司的股东。上诉人马国兵要想否定其并非该公司股东,应充分予以举证,且该证据足以推翻具有法定推定效力的工商档案信息。因此,上诉人马国兵不能提供有效证据推翻两公司的工商档案中关于股东资格信息的记载。一审法院对上诉人马国兵请求三被上诉人孙小磊、青岛华森良品工贸有限公司、青岛兴正教育信息咨询有限公司停止对其姓名的侵害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并无不当。

(该案法官考虑到公司登记信息对外公示力及利害关系人债权保护等问题,认为原告举证的证明力度需足以推翻具有法定推定效力的工商档案信息。结合案件证据材料和事实,法官认为原告没有足够的证据证明原告身份证被盗用和被告冒用原告名义办理公司,因而导致败诉,因此,从本案逆向思维,要想侵权之诉请得到法院的认可和支持,除了证明公司注册档案内签字非原告本人签字外,还需有证据证明被告冒用原告名义注册公司。)


知识点二:什么情况下,冒用姓名的行为构成侵犯姓名权,侵权方应承担什么责任及如何承担责任(重点看该判决书中一审法官的审理和论述思路)

                                                   

(2016)陕01民终6935号判决书:

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公民享有姓名权、有权决定、使用和依照规定改变自己的姓名,禁止他人干涉、盗用、假冒。”第一百二十条规定:“公民的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受到侵害的,有权要求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并可以要求赔偿损失。”《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四十一条规定:“盗用、假冒他人姓名、名称造成损害的,应当认定为侵犯姓名权、名称权的行为。”本案曾宪明并未有发起并成为陕西金亿达投资咨询有限公司股东的意思表示,且该公司登记材料及变更登记等工商材料中,曾宪明的签名均不是其本人所签,周立松、陕西金亿达投资咨询有限公司亦无证据证明其以曾宪明的名义所进行的签章,已经得到了曾宪明的同意,也就是说周立松、陕西金亿达投资咨询有限公司存有未经曾宪明授权和同意擅自用其名义,以及冒充曾宪明并使用其姓名进行民事活动或其他活动的行为且周立松、陕西金亿达投资咨询有限公司从该行为中获取了相应的既得利益即有限公司的设立成立和股权及其他工商变更登记,而曾宪明则由此遭受了姓名权利的受损,因此,周立松、陕西金亿达投资咨询有限公司在公司设立和变更登记的过程中,盗用、假冒曾宪明姓名的行为,已经构成了侵犯曾宪明姓名权的侵权行为。2011年9月13日,周立松将股权转让给吴晓娜,其不再作为公司的股东及法定代表人,在此之后,周立松未再继续擅自使用曾宪明姓名。故曾宪明要求周立松停止侵权无事实依据。陕西金亿达投资咨询有限公司持续使用曾宪明姓名至今,故关于曾宪明要求陕西金亿达投资咨询有限公司停止擅自使用曾宪明姓名的侵权行为之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予以支持。曾宪明自陕西金亿达投资咨询有限公司设立至今并非其股东,因此,曾宪明要求陕西金亿达投资咨询有限公司在省级报刊上公开向其道歉,书面说明其自2004年7月22日陕西金亿达投资咨询有限公司注册登记之日起至今不是公司股东之请求,依法予以支持。对于曾宪明要求周立松赔礼道歉之请求亦予以支持,但因周立松并非陕西金亿达投资咨询有限公司股东及法定代表人,故曾宪明要求其在报纸上书面说明其自2004年7月22日陕西金亿达投资咨询有限公司注册登记之日起至今不是公司股东之请求依法不予支持。至于曾宪明要求周立松、陕西金亿达投资咨询有限公司赔偿损失1万元之请求,因其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发生的损失,故依法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自然人的姓名权遭受侵害时,其有权主张并获得精神损害抚慰金,本案中,周立松、陕西金亿达投资咨询有限公司实施了侵犯曾宪明姓名权的行为,获取了有限公司设立成立和股权变更等工商变更登记的既得利益,在此过程中周立松、陕西金亿达投资咨询有限公司存有明显的故意和重大过失,而曾宪明由此遭受了姓名权受损,导致其在精神上和心理上遭受了不必要的挫伤和负担,故根据上述案件事实,结合当事人在本案中的过错程度和曾宪明所遭受承载的精神伤害程度,考虑本市的经济发展水平和当事人的实际履行能力,将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为2000元。《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一条规定:“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每个人的侵权行为都足以造成全部损害的,行为人承担连带责任。”在陕西金亿达投资咨询有限公司设立过程中,周立松作为发起人,冒用曾宪明姓名,致使曾宪明被登记为陕西金亿达投资咨询有限公司的股东。在陕西金亿达投资咨询有限公司设立后,公司的股东决议及数次申请工商变更登记过程中均冒用了曾宪明的姓名,故陕西金亿达投资咨询有限公司亦有侵犯曾宪明姓名权的行为,故曾宪明要求周立松、陕西金亿达投资咨询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请求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依法予以支持。周立松称其与曾宪明达成共同发起陕西金亿达投资咨询有限公司的合意,曾宪明授权其在工商登记材料中代理曾宪明进行签章并办理公司登记等手续,曾宪明曾经享受公司股东权益,曾宪明是公司合法股东,其未侵犯曾宪明姓名权,但其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故依法不予支持。曾宪明于2015年10月其所在工作单位进行排查时方才得知其被登记为股东,并于2016年1月27日向法院起诉,故对陕西金亿达投资咨询有限公司关于曾宪明起诉超过诉讼时效的辩称本院依法不予采信。

(本判决,不仅从侵犯姓名权构成要件部分,分层次分步骤的论述冒用身份名义在符合什么条件的情况下,就构成对姓名权的侵权。同时,还对,侵权后如何停止侵害、怎么样消除妨碍及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等均作了相应论述,是篇优秀的判决文书)


知识点三:社会中大量存在的代办注册公司业务的从业人员,在案件中应承担什么样责任

(2017)川2022民初917号判决书:

本院认为,成都兰微微商贸有限公司并非系被告孙海、杜桃明私自冒用原告的名义注册。根据原、被告的诉辩陈述及所提交证据证实,本案系他人非法持有并使用了原告的身份信息并刻意隐瞒了自己非法持有原告身份信息的事实,虚构原告有成立公司的意愿来委托被告代为办理注册公司的业务,故二被告所提供的代为办理注册公司的服务,成为了他人恶意侵害原告姓名权的工具

关于二被告应承担的民事责任,应从被告的主观过错程度、客观行为过失大小及获利多少来综合认定。从主观上来讲,二被告主观上均不存在恶意利用原告身份信息的主观意愿与动机,而系在他人刻意隐瞒与误导下,为赚取佣金,认为自己在进行正常的公司注册委托代办业务;从客观上来讲,二被告虽无恶意使用原告身份信息的主观故意,但在进行委托代办行为时,没有尽到一般审慎义务,未及时准确地核实注册公司是否是原告本人的真实意愿,给他人非法利用原告的身份信息注册成都兰微微商贸有限公司提供了帮助,最终导致了原告合法权益被侵害的事实;本案中,仅被告孙海收到了李立向其支付的委托代办定金300元,二被告获利较小;故二被告在导致原告合法权益受损的事实中主观恶性较小,仅因过失违反一般审慎义务,亦未获得高额报酬。综上,本院认为被告通过赔礼道歉的方式即可承担其民事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赔礼道歉的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前述判决文书中,法院对专门从事此类代办业务的人员的责任认定,笔者个人难予以认可,笔者认为该类代办人员也是直接侵权:

按照判决所说,被告是接受第三人的委托,且第三人隐瞒了自己非法持有原告身份信息的事实,虚构原告有成立公司的意愿委托被告代办注册公司手续,则被告只是第三人侵权的工具?

但是,被告既然被认定为被委托人,那么其委托关系应该持有的是第三人的委托授权文件,在第三人委托授权范围之内,以第三人的名义办理业务,才算构成的委托关系。然而,本案中,被告持有的并非是第三人委托人的授权文件,而是拿着伪造原告签名的授权文件,以原告的名义办理业务,被告明确知晓,其以原告名义申办公司注册业务,既未得到原告的同意,也未得到原告的委托,那么被告盗用原告的姓名,以原告的名义申请注册公司,即构成对原告姓名权的侵权,而并非只是成为了他人恶意侵害原告姓名权的工具。

且从判决中,被告并未能举证其接受的是第三人的委托,即使存在所谓的第三人委托,只要第三人没有得到原告的委托或者授权,并将此授权转委托给被告的情况下,那么第三人与被告,两人也是共同侵权原告的合法权益,而并非委托关系。作为共同侵权人,是应当承担连带责任的。)


知识点四:被设立公司使用该姓名时正处于设立状态,尚不具有民事主体资格的情况下,该公司是否承担责任

                                                   


(2017)琼0107民初392号判决:

本院认为,姓名权是指公民依法享有的决定、使用和依照规定改变自己的姓名,禁止他人干涉、盗用、假冒等不可侵犯的一项人身权利。公民的姓名权、名誉权受到侵害的,有权要求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并可以要求赔偿损失。本案中,被告公司的工商档案里除了原告身份证复印件及其身份信息外,没有原告的签名捺印,无法确认原告同意担任被告公司监事一职,且原告一直称不知情,另外被告公司法定代表人身份亦有疑点,故原告主张其姓名及身份证被冒用,有一定事实根据,故对其主张本院予以采纳。原告诉称的侵权行为系发生在被告公司注册登记时,在被告公司进行注册登记的过程中,被告尚不具有民事主体资格,不存在侵犯原告姓名权、名誉权的可能性,被告不是实际侵权人,应由行为人承担相应民事责任,但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五条规定,发起人因履行公司设立职责造成他人损害,公司成立后受害人请求公司承担侵权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根据上述规定,原告的姓名及身份信息已被用于被告公司注册登记,被告公司成立后,应对行为人造成的损害承担侵权责任。我国公司法规定监事任期三年,连选可以连任,工商档案里没有原告连任记录,但是记录一日不消除,对原告工作生活的影响仍然存在,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停止侵害、办理撤销变更登记的诉讼请求合理,应予支持。至于恢复名誉、消除影响的诉讼请求,因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损害其名誉权以及对其造成的影响和伤害的事实,故本院对该请求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愿放弃举证、质证和抗辩的权利,可以缺席判决。


知识点五:确定侵权姓名权的情况下,原告能否直接诉求,要求消除所属工商登记资料上原告的姓名

                                                   

(2017)粤0303民初16927号判决:

本院认为,本案为姓名权纠纷。被告深圳市茂满泰科技有限公司成立于2016年4月6日,2016年4月27日变更登记,增加许慧为公司股东,并增加公司注册资本。根据原告提交的相关报警记录,原告的公民身份证确实在2014年1月11日丢失,并无证据证明原告本人实施了变更公司登记的行为,本院认定2016年4月27日被告深圳市茂满泰科技有限公司变更登记(增加股东、增资变更)不是原告所为。他人未经原告准许,利用原告的身份证办理公司登记,侵犯了原告的姓名权。被告徐有良作为办理被告深圳市茂满泰科技有限公司公司变更登记的经办人,应当对所申报的资料的真实性负责。被告徐有良接受被告深圳市茂满泰科技有限公司的委托办理变更登记手续,未审查证据的真实性,也没有亲自与许慧本人核实身份,导致原告许慧的身份被他人冒用,被告徐有良存在过错。被告深圳市茂满泰科技有限公司委托被告徐有良办理变更登记手续,被告深圳市茂满泰科技有限公司应与徐有良共同承担侵犯原告姓名权的侵权赔偿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误工费、交通费5000元,考虑到原告多次从焦作往返深圳报案、立案、开庭产生必要的费用,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停止使用原告姓名为其法定代表人的行为,消除所属工商登记资料上原告的姓名,该请求属于市场监督管理局的行政管理范围,不属于民事诉讼的受理范围,本院依法予以驳回。


知识点六:被冒用姓名注册的公司的其他股东是否构成侵犯姓名权

                                                   

(2016)苏01民终10334号判决书: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姓名权,有权决定、使用和依照规定改变自己的姓名,禁止他人干涉、盗用、假冒;公民的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受到侵害的,有权有求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并可以要求赔偿损失。本案中,刘海萍称从未实际向钻金幕墙公司出资、增资,也从未同意过将其登记为钻金幕墙公司股东,江孝银系骗取刘海萍居民身份证后冒用刘海萍名义登记注册、增资钻金幕墙公司并将其登记为法定代表人。二审中,经本院委托南京东南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该中心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为:倾向认定2006年6月10日《指定代表或者共同委托代理人的证明》《南京钻金幕墙有限公司章程》《南京钻金幕墙有限公司首次股东会决议》、2008年8月12日《指定代表或者共同委托代理人的证明》《南京钻金幕墙工程有限公司章程》《南京钻金幕墙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会决议》上签名字迹“刘海萍”不是刘海萍所写。依据该鉴定意见,可以认定钻金幕墙公司在设立及增资时的工商登记材料中刘海萍的签名均非其本人所签。钻金幕墙公司系有限责任公司,登记股东为江孝银、刘海萍,其中江孝银占股90%。依据公司法的规定,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应当在公司章程上签名、盖章,首次股东会议由出资最多的股东召集和主持,依照公司法的规定行使职权。江孝银作为钻金幕墙公司除刘海萍之外的仅有的另一股东,且系股东会议召集人,应对股东会决议、公司章程上股东签名的真实性负责。现江孝银虽否认其擅自使用刘海萍的身份证办理钻金幕墙公司工商登记的事实,并陈述其对此亦不知情,系其身份证与刘海萍的身份证共同被盗而被他人冒用后注册成立钻金幕墙公司,但江孝银对其陈述并未提供证据证实且所陈述的内容亦与常理不符。结合刘海萍与江孝银的通话录音内容,可以认定江孝银、钻金幕墙公司未经刘海萍同意或授权,擅自冒用刘海萍的名义进行公司股权登记、增资并将刘海萍登记为钻金幕墙公司股东、法定代表人,上述行为构成对刘海萍姓名权的侵犯。江孝银、钻金幕墙公司共同实施侵权行为,应承担连带责任。钻金幕墙公司、江孝银经一、二审法院合法传唤,均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抗辩权利的放弃。现刘海萍要求江孝银、钻金幕墙公司停止侵犯刘海萍的姓名权,去除刘海萍为钻金幕墙公司股东及法定代表人的登记信息的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一审中,刘海萍未提出鉴定申请,本案二审系因出现新的证据而改判,原审判决不属于错误判决,二审诉讼费用由刘海萍自行负担。

(有兴趣的可以去搜索一下该判决书,这个判决书,二审是对一审的全面否定,一审的审理思路很有点意思)


本文最后,补充一个新的解决问题的思路:

2019年6月28日,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出台的《关于撤销冒用他人身份信息取得公司登记的指导意见》(国市监信[2019]128号),针对“不法分子违背诚实信用原则,冒用他人身份信息取得公司登记”的情况,明确了被冒用人员如何向市场监管部门反映被冒用情况、需要提供哪些材料、市场监管部门如何进行调查处理等,为被冒用人员的维权指明了一个新的维权方向和思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