前言:
2024年7月1日施行的《公司法》涉及到许多制度创新和解决实际问题的举措,其中关于公司决议制度设计方面有了重大变化和突破。公司治理功能通常靠权力机构(股东会)、执行机构(董事会)实现,公司决议也就自然而然的成为公司自治的起点。而有限责任公司的决议事项一般是“资本多数决”规则,导致所占出资比例高的大股东或实际控制人在公司的控制权上往往在决议中具有绝对优势地位,而对于所占出资比例不高、参与公司经营管理有限的中小股东而言,在公司决议相关事项上话语权有限相关权益容易受损,因此公司决议就成为了股东之间利益博弈的关键,启动公司决议相关之诉也随之成为中小股东利益遭受损害最为常见的救济手段。本文将以小股东对公司决议有异议时如何救济为切入点,结合过往实务经验围绕小股东启动公司决议之诉时实务上需要关注的要点进行梳理和解读。
一、 股东针对“公司决议”(股东会决议/董事会决议)维权的三个基本方向
2018《公司法》仅规定了决议无效与决议可撤销两种情形。新《公司法》在第25条、第26条、第27条分别规定了公司决议无效、可撤销与不成立三种情形,构成公司决议效力体系,也给中小股东就公司决议之诉指明了三个维权方向,即根据不同情况有权提起确认公司决议无效之诉、撤销公司决议之诉、确认公司决议不成立之诉。
二、什么情形下股东应提起“确认公司决议无效” 之诉及要点把握
1、法律依据:
(1)新《公司法》第25条规定,股东会决议内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无效。
(2)《公司法解释(四)》第一条规定:公司股东、董事、监事等请求确认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决议无效或者不成立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总则编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三款规定,构成滥用民事权利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滥用行为不发生相应的法律效力。该条款明确了滥用民事权利的法律后果无效。这也为股东滥用股东权利损害其他股东利益的股东会决议效力的认定,提供了明确的法律依据。与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不同,这种无效不是绝对无效,而是针对特定当事人的无效,故只有利害相关的当事人有权主张无效。
2、实质要件:
必须具备股东(大)会或董事会决议内容违反了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这是提起确认该决议无效的实质要件。如果决议内容仅违反了章程规定,而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则股东、董事、监事等是无权提起无效之诉的。
3、诉讼路径
有股东、董事或监事向公司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确认某决议无效”之诉。
4、诉讼主体
提起该诉讼的原告可以是股东,也可以是董事、监事,被告应为公司,同时可以把利害关系人列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无效
三、什么情形下股东应提起“撤销公司决议” 之诉及要点把握
1、法律依据:
《公司法》第26条:公司股东会、董事会的会议召集程序、表决方式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或者决议内容违反公司章程的,股东自决议作出之日起六十日内,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但是,股东会、董事会的会议召集程序或者表决方式仅有轻微瑕疵,对决议未产生实质影响的除外。
未被通知参加股东会会议的股东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股东会决议作出之日起六十日内,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自决议作出之日起一年内没有行使撤销权的,撤销权消灭。
上述法律规定对比2018年《公司法》看,新增规定未被通知参加会议情形下除斥期间自知道决议之日起算,明确非实质性程序瑕疵不影响决议效力,增加了撤销权可行使的最长期限为一年。
2、实质要件:
(1)撤销的前提是公司决议存在瑕疵,而不是仅仅轻微的瑕疵。
公司决议瑕疵包括程序瑕疵及内容瑕疵两个方面,召集程序瑕疵常见的情形主要包括:召集通知之遗漏、召集人不适格、召集通知期间过短等,而对于上述瑕疵是否均会被撤销,应根据具体情况进行认定。公司决议内容瑕疵,实际上是指决议内容违反了章程约定。因公司章程具有意思自治的私法属性,如公司决议违反了章程的规定,即违反了股东意思自治的行为,应属于决议内容瑕疵,股东可予以撤销;
瑕疵实务的重难点则在于对程序瑕疵程度的认定。实践中,法院多关注会议召集人是否适格、会议是否实际召开以及决议是否满足法定表决权数量等作为严重程序瑕疵问题,留待公司以决议不成立之诉解决,而把未在规定时间内通知股东、通知未载明待决事项、召集人或主持人瑕疵等其他程序瑕疵,则多是留待公司以撤销之诉解决,而对于未对决议内容产生实质性影响的轻微程序瑕疵,法院一般会认定决议有效且不符合撤销情形的。
(2)除斥期间:
对公司决议提起撤销之诉时,一定要注意撤销权除斥期间的时间限制,最短时间应在权利股东要在知道或应当知道股东会决议作出之日起六十日内行使撤销权,最晚时间权利人应在决议作出之日起一年内行使撤销权,否则权利人将永久失去撤销权。因为法律不保护在权力上睡大觉的人。
3、诉讼路径
具备资格的股东向公司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撤销有关公司的决议”之诉。
4、诉讼主体
(1)决议撤销之诉的原告主体仅限于起诉时具备资格的股东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四)》第二条规定:“依据民法典第八十五条、公司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请求撤销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决议的原告,应当在起诉时具有公司股东资格。”根据上述法律规定,起诉撤销决议的原告必须在起诉时是公司的股东。这将意味着:第一,决议时尚未取得股东资格而事后因股权受让、新股发行或继承成为股东后的人均有权提起撤销之诉;第二,起诉时不是股东但公司决议时是股东的人不可提起撤销之诉。
(2)被告为公司,有利害关系的人可以列为第三人。
撤销之诉的公司决议被法院撤销后,公司可以依照合法程序通过内容相同的决议。
四、什么情形下股东应提起“确认公司决议不成立” 之诉及要点把握
1、法律依据:
(1)《公司法》第27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司股东会、董事会的决议不成立:
(一)未召开股东会、董事会会议作出决议;(未开会)
(二)股东会、董事会会议未对决议事项进行表决;(未表决)
(三)出席会议的人数或者所持表决权数未达到本法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人数或者所持表决权数;(人不够)
(四)同意决议事项的人数或者所持表决权数未达到本法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人数或者所持表决权数。(票不够)
(2)《公司法解释(四)》
第1条:公司股东、董事、监事等请求确认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决议无效或者不成立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
第5条: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决议存在下列情形之一,当事人主张决议不成立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
(一)公司未召开会议的,但依据公司法第三十七条第二款或者公司章程规定可以不召开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而直接作出决定,并由全体股东在决定文件上签名、盖章的除外;
(二)会议未对决议事项进行表决的;
(三)出席会议的人数或者股东所持表决权不符合公司法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
(四)会议的表决结果未达到公司法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通过比例的;
(五)导致决议不成立的其他情形。
2、实质要件:
(1)不成立的前提是公司决议存在严重瑕疵,按照公司法第27条的规定,典型的严重瑕疵可以用12个字简单总结为“未开会、未表决、人不够、票不够”。
(2)诉讼时效:主流观点认为,公司决议不成立之诉属于确认之诉,不受时效或除斥期间的限制。
诉讼时效适用的对象是权利人,目的在于督促权利人及时的行使权力。因此仅有请求权能够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公司决议不成立之诉的本质上是确认之诉,确认之诉是指双方当事人对某种法律关系是否存在这一问题本身存在争议,其对应的实体权利非请求权,因此不应受诉讼时效的限制。
3、诉讼路径
有股东、董事或监事向公司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撤销有关公司的决议”之诉。
4、诉讼主体
提起该诉讼的原告可以是股东,也可以是董事、监事,被告应为公司,同时可以把利害关系人列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总之,大股东和小股东之间的权力制衡是公司治理中常见的矛盾之一,其背后往往涉及利益分配、话语权争夺、知情权博弈等。大股东若利用控制地位侵害小股东权益,不仅违背商业伦理,还可能动摇公司根基。但是,法律是不会保护躺在权利上面睡大觉的人的,法律对权力的行使有时效性和主动性要求,提醒各位中小股东,维权要及时,必要时寻求专业律师帮助,避免因懈怠而失去法律保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