众所周知: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之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而用工,需要自用工之日起支付双倍的工资。具体法律依据如下: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二款规定,已建立劳动关系,未同时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第八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七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自用工之日起满一个月的次日至满一年的前一日应当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两倍的工资,并视为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的当日已经与劳动者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应当立即与劳动者补订书面劳动合同。
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规定:
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
前款规定的仲裁时效,因当事人一方向对方当事人主张权利,或者向有关部门请求权利救济,或者对方当事人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仲裁时效期间重新计算。
因不可抗力或者有其他正当理由,当事人不能在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申请仲裁的,仲裁时效中止。从中止时效的原因消除之日起,仲裁时效期间继续计算。
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因拖欠劳动报酬发生争议的,劳动者申请仲裁不受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的限制;但是,劳动关系终止的,应当自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一年内提出。
那么,根据前述“一年时效”的规定,劳动者要求用人单位支付双倍工资差额部分的诉讼时效是如何起算的呢?根据对不同省市的类案判决的研究,就计算时效的起算时间而言,各地法院司法审判思路可以分为以下三种方法:
第一种:自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算双倍工资差额的仲裁时效。
案例:康英与贵州百灵企业集团制药股份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十堰市郧阳区人民法院(2018)鄂0321民初17号)
关于康英请求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问题。《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审判工作座谈会会议纪要》第31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并一直未补订的,应当按照《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七条的规定,自用工之日起满一个月的次日至满一年的前一日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两倍的工资。双倍工资的申请仲裁时效自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算,期间为一年。”百灵公司于2017年2月违法与康英解除劳动关系,康英于2017年6月21日向于十堰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百灵公司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康英的该项请求未超过仲裁时效。康英与百灵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于2013年12月31日届满后,继续在百灵公司工作,百灵公司应于2014年12月31日前与康英再次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百灵公司未提供充分有效证据证明其已经与康英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或其提出签订而康英拒绝签订的事实,故应当向劳动者康英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扣除每月正常支付的工资外,仍应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101474.12元(计算标准为:9224.92元/月×11月)。
第二种:从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第二个月起按月分别计算双倍工资差额的仲裁时效。
案例:黄志宗与广东诚伟金聚矿业股份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广东省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韶中法民一终字第179号)
关于没有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数额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工资。”的规定,诚伟公司应从2012年5月13日开始每月支付二倍工资给黄志宗。但由于黄志宗在2013年5月20日才向翁源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申请劳动仲裁,参照《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广东省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关于审理劳动人事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座谈会纪要》第十五条:“劳动者请求用人单位支付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的仲裁时效,依照《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何第三课的规定确定。用人单位应支付的二倍工资差额,从劳动者主张权利之日起往前倒推一年,按月计算,对超过一年的二倍工资差额不予支持。”黄志宗主张的二倍工资应从其主张权利之日起往前倒推一年计算,即从2012年5月20日开始支持,对于超过一年的不予支持。黄志宗已经实际领取了2012年5至7月的工资,诚伟公司应再支付从2012年5月20日至7月15日黄志宗的二倍工资差额7060.5元(4065元÷31天×12天+3864元+1623元)给黄志宗。
其他地区出台类似文件规定的,还有: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民一庭调研指导〔2010〕34号)中关于双倍工资的时效问题,是这样解答的:我们认为,鉴于双倍工资的上述性质,双倍工资中属于双方约定的劳动报酬的部分,劳动者申请仲裁的时效应适用《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27条第2至第4款的规定,而对双方约定的劳动报酬以外属于法定责任的部分,劳动者申请仲裁的时效应适应《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27条第1款至第3款的规定,即从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第二个月起按月分别计算仲裁时效。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北京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关于劳动争议案件法律适用问题研讨会会议纪要(二)》(京高法发〔2014〕220号)第28点:《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二倍工资”的认定与起止时间、计算方法?
(5)二倍工资中属于劳动者正常工作时间劳动报酬的部分,适用《调解仲裁法》二十七条第四款的规定;增加一倍的工资属于惩罚性赔偿的部分,不属于劳动报酬,适用《调解仲裁法》二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即一年的仲裁时效。
二倍工资适用时效的计算方法为:在劳动者主张二倍工资时,因未签劳动合同行为处于持续状态,故时效可从其主张权利之日起向前计算一年,据此实际给付的二倍工资不超过十二个月,二倍工资按未订立劳动合同所对应时间用人单位应当正常支付的工资为标准计算。
第三种:从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这一违法行为结束之次日开始起算一年的仲裁时效或从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一年届满之次日起起算一年的仲裁时效。(这种起算方法是目前适用最广泛的)
案例:上诉人陈虹与被上诉人郑州金源微粉材料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郑民三终字第407号)
关于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问题。陈虹于2009年10月到金源公司工作,在双方劳动关系存续期间,金源公司始终未与陈虹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依照法律规定,金源公司应当就未与劳动者签订书面合同,承担向陈虹支付2009年11月至2010年10月期间的二倍工资。但因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而承担的双倍工资责任,其性质不属于劳动报酬,而是对用工后不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的惩罚性措施,故不能适用拖欠劳动报酬权利主张的仲裁时效,而应适用普通仲裁时效,即自劳动者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之日起一年内提出。在仲裁时效没有法定中止、中断的情况下,陈虹主张二倍工资的仲裁时效应自2010年10月起算一年届满。就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的权利主张陈虹在2014年7月28日申请仲裁时方提出此请求,显已超过一年仲裁时效,故对陈虹的该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案例:青岛基诺德商贸有限公司与崔为香劳动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青民一终字第2651号)
关于上诉人崔为香请求被上诉人支付2012年7月11日至8月31日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问题,本院认为,双倍工资差额并非劳动者提供正常劳动所应获得的劳动报酬,故其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应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其知道或应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即应从2012年9月1日起算,而上诉人于2014年1月14日方申请仲裁,已超过一年的申请仲裁时效,故原审对此认定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崔为香的该项上诉请求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也有地区就这种起算方法做出专门规定:
比如《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云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审理劳动人事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座谈会纪要》(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2015年第1次会议通过)
(七)4、二倍工资属于惩罚性赔偿,不属于劳动报酬,适用《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即一年的仲裁时效。因用人单位与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行为处于持续状态,劳动者主张二倍工资的时效从用人单位应当支付二倍工资的最后一个月届满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