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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恒分享】以案说法——即并未被任命为公司高管的其他人员,从事关联交易给公司造成的损失,也可能承担赔偿责任
来源: | 作者:张文韬律师 | 发布时间: 391天前 | 700 次浏览 | 分享到:

《公司法》第二十一条规定,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不得利用其关联关系损害公司利益。违反前款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公司法》第二百一十六条第(一)项规定,高级管理人员,是指公司的经理、副经理、财务负责人,上市公司董事会秘书和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人员。然而,现实中客观存在着某些特殊情形,即并未被任命为公司高管的其他人员,实质上享有和行使着公司高管的职权,而其利用所行使的职权从事关联交易给公司造成的损失,可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结合本文案例,看看法院是如何论述和认定的。



参考案例:周旭与甘肃中集华骏车辆有限公司关联交易损害赔偿纠纷案

案号:(2018)甘民终590号、(2019)最高法民申2728号


二审法院认为:

本案争议的主要焦点是:周某在甘肃中集华骏任职期间,甘肃中集华骏与青海同海达公司2008年2月29日至2009年7月31日签订的承揽合同是否属于关联交易。

关于周某在甘肃中集华骏任职期间,甘肃中集华骏与青海同海达公司2008年2月29日至2009年7月31日签订的承揽合同是否属于关联交易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百一十六条第一款规定:“高级管理人员,是指公司的经理、副经理、财务负责人,上市公司董事会秘书和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人员”。判断公司相关人员是否为高级管理人员,应从该人员是否担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规定的职务,或者公司的章程是否将担任其他职务的人员规定为公司的高级管理人员进行分析。公司的高级管理人员应是执行公司出资人的决策,拥有执行权或一定程度的决策权,掌握着公司内部管理或外部业务的核心信息,并决定公司的决策及发展方向的特定人群。《甘肃中集华骏车辆有限公司章程》第二十八条规定:“公司设总经理一人,副总经理若干人,正副总经理由董事会聘请”、第二十九条“总经理直接对董事会负责,执行董事会的各项决定,组织领导公司的日常生产、技术和经营管理工作。副总经理协助总经理工作,当总经理缺席或不能工作时,代理行使总经理的职责”。本案中,周某的身份是作为甘肃中集华骏营销部经理全面负责销售工作,在此期间甘肃中集华骏并没有设立副总经理,周某对选择交易对象以及是否签订合同具有决策权,对以什么方式进行资金回收亦有决定权,周某实际上行使的是公司高级管理人员的职权。其妻子高某迎和亲戚成立青海同海达公司及转让公司股权的行为,与周某任营销部经理及离任具有同步性,事实上就是为了和甘肃中集华骏进行交易,周某亦未如实向公司报告该事项,在和青海同海达公司交易之后周某利用其职权,不及时回收资金,唯独与青海同海达公司的交易给甘肃中集华骏造成了巨大的损失。且周某在青海同海达公司未向甘肃中集华骏支付货款的情况下,利用职权继续与青海同海达公司签订合同和供货,周某的行为客观上给甘肃中集华骏造成了经济损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一审法院认定周某在甘肃中集华骏任职期间,甘肃中集华骏与青海同海达公司2008年2月29日至2009年7月31日期间签订的承揽合同属于关联交易并无不当,周某的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再审法院认为:

关于周旭在甘肃中集华骏公司任职期间,甘肃中集华骏公司与青海同海达公司2008年2月29日至2009年7月31日之间签订的加工承揽合同是否属于关联交易,周旭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百一十六条第一项和第四项的规定,高级管理人员,是指公司的经理、副经理、财务负责人,上市公司董事会秘书和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人员。关联关系,是指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与其直接或者间接控制的企业之间的关系,以及可能导致公司利益转移的其他关系。本案中,《甘肃中集华骏车辆有限公司章程》第二十八条规定:“公司设总经理一人,副总经理若干人,正、副总经理由董事会聘请”。第二十九条规定:“总经理直接对董事会负责,执行董事会的各项决定,组织领导公司的日常生产、技术和经营管理工作。副总经理协助总经理工作,当总经理缺席或不能工作时,代理行使总经理的职责”。2007年7月30日,甘肃中集华骏公司聘任周旭担任该公司营销部经理,全面主持公司销售和采购供应工作。在此期间,甘肃中集华骏公司并没有设立副总经理,周旭实际上行使的是公司高级管理人员的职权。其妻高迎迎和亲戚成立青海同海达公司及转让公司股权的行为,与周旭任营销部经理及离任具有同步性,周旭未如实向公司报告该事项,在和青海同海达公司交易之后,周旭利用其职权,不及时回收资金,与青海同海达公司的交易给甘肃中集华骏造成损失。周旭在青海同海达公司未向甘肃中集华骏支付货款的情况下,利用职权继续与青海同海达公司签订合同和供货,周旭的行为客观上给甘肃中集华骏造成了经济损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专家点评(特别说明,评析人并非笔者,仅摘录供大家学习和借鉴):

《公司法》第二百一十六条第一项规定:“高级管理人员,是指公司的经理、副经理、财务负责人,上市公司董事会秘书和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人员”。本案中,虽然周某所担任的公司营销部经理一职并不属于法律规定的高管范围,且华骏公司章程中也没有明确周某的高管职务,由于周某的正式身份并非公司高管,当然会引出公司是否可以依照《公司法》第二十一条规定向周某追索赔偿的争议。认定非高管职务的周某应当承担高管才负有的法律责任,表面看起来在身份认定方面突破了《公司法》规定的高管范围,毕竟,直接认定周某就是华骏公司高管,进而适用前述公司法规定归责,确实存在着明显的文义障碍。但由于周某在任职期间全面主持公司销售和采购供应工作,其有权选择交易对象及是否签约,对资金回收方式亦有决定权,其行使着公司高管职权是不争的事实。审理法院综合考量本案客观事实,对《公司法》第二百一十六条第一项规定进行了延伸解读和适用,认定周某应当承担高管的责任,笔者认为,该认定符合立法本意,实质上并未超越法律规定的高管范围,也不违反法律适用规则。首先,华骏公司章程中既未将其所担任的营销部经理一职规定为高管岗位,也未将周某本人列为公司高管,因此只能依照法律规定界定周某的身份;其次,《公司法》第二百一十六条第一项所列举的高管范围中除了经理、副经理等高层人员外,还包括了财务负责人,财务负责人负责部门工作,本应属于中层人员,但由于财务部门属于公司核心部门,涉及公司重大利益,因此其负责人也被列入高管范围,说明拥有重大职权的中层岗位也可以被认定为高管。在以生产经营为主业的公司,产品销售部门也是核心部门,营销负责人具有选择交易对象、核定价格、回收款项等重大职权,其岗位重要性可类比财务负责人;再次,法律不可能列举所有拥有重大职权的公司管理人员,《公司法》第二百一十六条第一项也未以概括方式对其他享有高管职权的情形做兜底性表述,但在具体适用法律时不应由此而缩限解释为除此之外的人员即不得认定为高管,不但法条无此类排除性表述,理解时也不应做禁止性解读。

为避免此种类型的公司工作人员以表面身份逃避责任,审理法院做了延伸解释,基于周某行使了高管职权的客观事实,进而依法认定周某应当承担高管所负有的法律义务,包括不得关联交易和造成损失后应当赔偿的义务,并根据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实际结果,判令周某对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是对《公司法》第二十一条和第二百一十六条规定的正确理解和综合运用,也符合权利义务相一致的原则和公平原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