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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恒分享 |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办理解疑---工程款篇(四)(总第四期)
来源: | 作者:建工房地产专委会 | 发布时间: 1088天前 | 663 次浏览 | 分享到: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类纠纷案件是律师业务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因为建设工程施工领域存在着诸多类如挂靠、分包、招投标不合规、工程项目烂尾等复杂的问题,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往往也是复杂和多样的,陕西合恒律师事务所建工与房地产专业委员会自成立以来就专于建工领域纠纷案件的研究与办理,为方便业内同行及建工案件当事人了解与查询,我们特就建工领域纠纷案件部分重点裁判规则进行整理,供业内同行及建工案件当事人参考。

上期链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办理解疑---工程款篇(三)(总第三期)

十六、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被认定无效的情形下,工程价款应如何认定?

    答: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若工程经验收合格或修复后验收合格的,可参照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折价补偿承包人;若工程经验收不合格或修复后不合格的,承包人无权请求折价补偿。

发条索引:

《民法典》第七百九十三条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是建设工程经验收合格的,可以参照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折价补偿承包人。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且建设工程经验收不合格的,按照以下情形处理:

(一) 修复后的建设工程经验收合格的,发包人可以请求承包人承担修复费用;

(二) 修复后的建设工程经验收不合格的,承包人无权请求参照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折价补偿。

发包人对因建设工程不合格造成的损失有过错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

案例索引: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19)陕民申871号

裁判观点: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2011年7月22日,汇泰公司与新安工程处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汇泰公司将“长安区XX村村民住宅楼”发包给新安工程处承建,郭文革作为新安工程处委托代理人在该合同上签字。2011年8月1日,新安工程处与郭文革签订《工程承包协议书》,将上述工程全部转包给郭文革。一审法院据此认定上述《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郭文革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新安工程处的名义与汇泰公司签订,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项的规定,认定案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正确。上述合同签订后,郭文革以新安工程处名义组织人员、设备对案涉工程进行施工,后因汇泰公司经理倪某某于2012年6月7日涉嫌房屋买卖合同诈骗被采取强制措施,导致汇泰公司关门停业,郭文革因汇泰公司不能支付工程款而撤出工地。即案涉工程系因汇泰公司的原因无法完工并进行竣工验收,且汇泰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郭文革施工部分质量不合格。一审法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的规定,认定本案工程款应参照合同约定计付并无不当。




十七、工程款的付款时间和欠付工程款利息计算标准均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且工程价款也没有结算时,利息的起算时间应该从什么时间开始起算?

    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第二十七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开始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

综上所述,利息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且从起诉之日起计算利息。



案件索引:最高人民法院(2016)最高法民终字第484号

裁判观点:关于欠付工程款应自何时起计付利息的问题本院认为,双方在涉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虽约定工程价款在报双方认可的审计部门在30个工作日内审计结束后的30个工作日内支付95%,但双方未就审计部门的选定达成一致,故该约定的付款时间实际上无法确定,因此,一审判决认定应视为付款时间约定不明,并无不当。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故认定涉案工程欠付工程款应以工程实际交付之日起算,于法有据。涉案工程虽然没有经过竣工验收,但于2010年底已经实际交由兴华公司占有使用,故以2010年底作为起算欠付工程款利息的时间符合本案实际。当然,由于通州建总一审起诉主张从2011年2月20日起算,该日期晚于2010年底,当事人有权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故应以2011年2月20日起算欠付工程款利息。但由于涉案工程在实际交付使用之后,根据双方协商,通州建总又进行了一些增补项目的施工,并于2011年5月至2012年1月进行了相应的结算,共涉及新增项目工程款830722元,对这部分款项也一体自2011年2月20日起计付利息,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确立的原则相悖。虽然兴华公司的上诉状中有关欠付工程款利息起算不符的理由不能成立,但由于其针对一审判决对欠付工程款利息起算的处理提起了上诉,故对于新增项目工程款830722元的利息起算时间问题,亦应一并处理。考虑到每个增补项目工程款金额均相对不太大,通州建总于2011年12月16日编制了《增补项目结算汇总表》,兴华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陈英在四个增补项目上的签字时间不同,但最晚的签字时间是2012年1月12日,故本院酌定于2012年1月13日起计付新增项目工程款830722元的利息。对于其余的欠付工程款25173837.35元(26004559.35元-830722元),则仍应自2011年2月20日起计付利息。





十八、发包人向违法分包人付清工程款后,若承包人起诉索要工程款的,发包人是否需要再承担相应责任?

    答:对于存在转包、违法分包的实际施工人提起诉讼,突破合同相对性向发包人主张工程款的案件,发包人仅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付款责任,如果发包人有证据证明已经付清工程款,则无需另行承担付款责任。



法条索引: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三条 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

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

案例索引: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陕06民初88号

裁判观点:本院认为:因原告张和平作为建设工程实际施工人,不具备建设工程施工资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其与被告陕西兰环环境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仅签订了黄陵管网一标段约定书,并未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因该工程转包行为违法,故该约定书也无法律效力。根据上述《解释》第二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被告黄陵县城市管理局及被告陕西兰环环境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均认可该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为张和平,现原告张和平完成施工,该工程已交付并投入使用,该工程经黄陵县审计局《关于县污水处理厂管网一标段工程专项审计调查的函》确定的工程参考价款为13731113.31元,经与黄陵县审计局负责该调查函的相关人员核实,该调查函确定的工程价款中包含税款,该审计调查根据施工现场的实际情况和施工条件,比照已完工的污水处理厂管网工程其他三个标段的工程结算价格平均值审核对原告施工的一标段工程造价进行了测算,测算较为合理。双方当事人都明确表示对该工程的价款及工程量不申请司法鉴定,对于该工程价款在当事人不申请鉴定的情况下愿意参考黄陵县审计局《关于县污水处理厂管网一标段工程专项审计调查的函》调查结果确定的工程价款。本院对该工程价款13731113.31元予以确认。该工程款被告黄陵县城市管理局于2009年11月10至2010年5月25日通过银行转账给中十冶集团有限公司支付450万元,中十冶集团有限公司将450万元已全额支付给被告陕西兰环环境工程集团有限公司,陕西兰环环境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未将该450万元支付给实际施工人原告张和平。对原告张和平主张工程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张和平主张逾期付款利息,依据黄陵县政府污水管网一标段建设结算纠纷的调查报告确定工程于2011年9月工完成交付并投入使用,因被告一直拖欠工程款未付,对原告主张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该欠付工程价款逾期利息本院予以支持,时间以发包方认可的2011年9月完工交付时间起计算。关于被告陕西兰环环境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主张张和平因施工质量问题后由陕西兰环环境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整改,修复费用1285508.24元应从工程款中扣除,但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该事实确定存在,故对被告陕西兰环环境工程集团有限公司的该抗辩,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在庭审中称原告诉讼主体不适格。依据《解释》第二十六条规定“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但各被告在庭审中均认可原告张和平为实际施工人,另黄陵县城市管理局向政府出具的反映报告中记载了城管局作为发包方欠付实际施工人张和平工程款情况,故张和平系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为本案适格原告。因中十冶集团有限公司将450万元已全额支付给被告陕西兰环环境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故中十冶集团不承担付款责任。被告陕西兰环环境工程集团有限公司称其与原告约定的4%的管理费因法律规定禁止工程非法转包,故该部分亦无法律效力,对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十九、合同约定双方有先交付竣工资料再支付工程款的履行义务顺序,发包人能否行使先履行抗辩权,以承包人未提供竣工验收、结算材料为由,拒绝支付工程款?

答: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构成同等对价关系的义务是承包人按约交付质量合格的建设工程的义务与发包人按约支付工程款的款的义务,只有承包人未按约完成施工任务或交付的建设工程质量不合格发包人才有权抗辩承包人的付款请求。而提供竣工验收资料、提供竣工结算资料等均属于从义务或附随义务,与发包人支付工程款不构成对价。所以司法实践,只要承包人已按约完工并交付质量合格的工程,发包人不得以承包人未提供竣工验收资料、未提供竣工结算资料为由行使先履行抗辩权拒绝付款。



【法条索引】:

《民法典》第五百二十六条  当事人互负债务,有先后履行顺序,应当先履行债务一方未履行的,后履行一方有权拒绝其履行请求。先履行一方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的,后履行一方有权拒绝其相应的履行请求。

案例索引: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桂03民终1078号

裁判观点:关于尚欠工程款的支付问题。一审以上诉人伍建公司无法证明已经将完整的竣工资料交付给被上诉人理邦德普公司,而双方在合同中约定伍建公司先履行交付竣工资料的义务,理邦德普公司才履行支付尚欠的工程款的义务,其有先履行抗辩权。故而驳回伍建公司的诉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七条规定:“当事人互负债务,有先后履行顺序,先履行一方未履行的,后履行一方有权拒绝其履行要求。先履行一方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的,后履行一方有权拒绝其相应的履行要求。”根据双方签订的《桂林市车用压缩天然气(CNG)母站建设合同》第六条工程质量及验收第五款规定:“工程竣工后,乙方应收集齐全、准确的原始资料,按规定整理出完整的竣工资料(壹式陆份)提交甲方。竣工资料按施工方案图、说明及甲方提供的资料整编要求的规定执行,工程质量评定资料按甲方的规定执行。”合同第七条合同总价及付款方式第四款工程款支付规定:“……工程竣工验收后七个工作日内付至工程总价款的80%;”“……工程竣工预验交后,乙方应在十日内向甲方提供竣工资料及工程结算书,甲方在三十日内结算并支付除工程总价款5%的保修金以外的全部工程款,……”“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方可办理工程结算手续,工程结算书一式三份(含一套完整的竣工资料),……”双方签订的《桂林市车用压缩天然气(CNG)母站建设项目综合管网工程合同》、《桂林市车用压缩天然气(CNG)母站建设项目吊顶安装工程合同》对竣工资料交付的约定与《母站建设合同》约定一致,仅在对竣工验收合格后支付的工程款比例约定为总合同金额的95%。据此,双方在合同“合同总价及付款方式”中并没有约定伍建公司必须先履行交付竣工资料的义务,理邦德普公司方履行支付尚欠的工程款的义务。且合同中关于竣工资料交付的约定,属协作义务范围,不符合先履行抗辩权互负债务的前提。案涉工程的《建设工程质量竣工验收意见书》中,建设工程质量竣收验收意见载明的工程竣工验收内容及文件资料检查情况表明确标注:“由验收组按《广西壮族自治区房屋建筑工程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质量安全监督管理规定》第四十四条所列参建各方应具备的文件资料进行检查。对缺项作出记录,并作出不齐全、基本齐全的结论。”该表建设单位资料、施工单位资料、勘察单位资料、设计单位资料、监理单位资料栏均注明资料齐全等意见,没有不齐全或是缺项的记录。本院认为应以《建设工程质量竣工验收意见书》记载的相关内容认定竣工资料已齐备的事实。双方的移交或交付材料清单、证明,理邦德普公司二审提交的相关复函等均不足以推翻《建设工程质量竣工验收意见书》记载的竣工资料已齐全的事实。故,本院二审采信伍建公司在案涉工程竣工验收时,相关竣工验收文件资料齐全,符合工程竣工验收文件资料的要求。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竣工资料的完整移送、开具发票等属协作义务,在没有证据充分证明伍建公司怠于行使此义务并造成损失的情形时,本院二审不能将此协作义务认定为理邦德普公司以此具有不支付的工程款的先履行抗辩权。一审对此在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上均存在不当之处,本院二审予以纠正。被上诉人理邦德普公司理应按双方合同的约定向上诉人伍建公司支付尚欠工程款,但上诉人伍建公司仍有协助配合被上诉人理邦德普公司取得完备案涉工程的竣工资料的协作义务。




二十财政投资项目未约定以行政审计结论作为工程款结算依据的,是否必须以行政审计结论确定工程价款?

答:财政审计是国家对政府投资、财政性投资项目资金的监督管理,属于行政行为;建设工程施工结算协议是发包人与承包人就工程价款的具体数额、支付方式、支付时间等事项达成一致的意思表示,属于民事行为。原则上,行政行为不能干涉民事行为的效力,但是,若当事人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明确约定以行政审计结论作为工程价款结算依据的,表明当事人愿意受到行政审计的约束,此时行政审计已转化成当事人意思表示的一部分,也属于合同约定的内容,应以行政审计确定工程价款。



【法条索引】:

2008年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作出《关于人民法院在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中如何认定财政评审中心出具的审核结论问题的答复》([2008]民一他字第4号)认为:“财政部门对财政投资的评定审核是国家对建设单位基本建设资金的监督管理,不影响建设单位与承建单位的合同效力及履行。但是,建设合同中明确约定以财政投资的审核结论作为结算依据的,审核结论应当作为结算的依据。”

案件索引: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17)陕民终200号案件

裁判观点:对上诉人请求四医大向其支付工程款2054.9971万元的理由是否成立的问题。因上诉人所请求2054.9971万元工程款是解放军审计事务所对建设单位送审报告报审金额6964.81万元进行审计后审减的金额,因此,解放军审计事务所就案涉工程所作的《工程结算审定签署表》能否作为涉案工程结算的依据,便是上诉人请求2054.9971万元应否予以支持的关键。依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第三部分《专用条款》第33.2条约定:“发包人收到承包人递交的竣工结算报告及结算资料后120天内进行核实,给予确认或者提出修改意见;发包人确认竣工结算报告后,报经有关财务审计部门审核、审计后,扣除工程保修金(工程决算价款的5%),其余款项按26.5(5)执行”可知,上诉人请求依据建设单位的审定结果69648083元作为最终的结算依据与上述约定不符,案涉工程的结算依据应是经有关财务审计部门审定的结果。虽然双方当事人就审计机构的选定未明确达成一致意见,但因建设单位在送审时,上诉人聘请的工作人员李群参与了审计工作,并在《工程结算审定签署表》上签名确认,而依据上诉人的法定代表人王思毅与李群于2015年12月5日签订的《建设工程造价咨询合同》,李群的签字行为是代表上诉人进行案涉工程造价的审计事务,并非代表晶宫公司,李群的签字行为应视为上诉人对审计结果的确认。加之,李群在一审法院所作的《询问笔录》中陈述的内容,能够印证上诉人对《工程结算审定签署表》的审核结果已经默认。现上诉人主张其对审计结果并未认可,因其该项主张不但与查明的事实不符,且其提交的证据亦不能证明其主张,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原审将《工程结算审定签署表》作为案涉工程结算的依据,并判决驳回其要求四医大另行支付工程款2054.9971万元、晶宫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请求,并无不当。




供稿:【建工房地产专委会】

杨花花、汪辉、

曹亚娥、廖小鹏、

党文文、金戈、蒲雪龄、闫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