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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恒分享】从检察院撤诉案件分析私分国有资产罪的界定
来源: | 作者:合恒律师--王丹玫、高建斌律师 | 发布时间: 1425天前 | 1498 次浏览 | 分享到:



     近日由我所王丹玫、高建斌等律师代理的陶XX涉嫌私分国有资产一案,检察院最终以撤回起诉结案。经过三年努力终为当事人洗刷冤屈,伸张正义。本文以该案件为引,分析私分国有资产罪的界定。


检察院通过举报获得涉案单位可能存在私分国有资产的线索,于2017年5月对陶XX等人涉嫌私分国有资产罪立案侦查,并对陶XX等人采取强制措施。2018年8月提起公诉。法院依法判决:陶XX犯私分国有资产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10万元。后陶XX上诉,二审法院以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撤销原判,发回重审。2021年3月公诉机关向法院申请撤回起诉,法院作出刑事裁定书,准许检察院撤回对陶XX犯私分国有资产罪的起诉!

检察院指控:陶XX系省级部门下属、差额拨款独立企业法人的副主任,该单位人员工资总量由省级主管部门核定,并要求单位不得突破。自2012年至2015年期间该单位由领导班子成员通过会议研究形式决定突破省级主管部门的核定的工资总量,为单位职工发放绩效工资。2012年至2015年共计发放绩效工资1829万余元,突破核定总量超额发放552万余元;在超额向全体职工发放绩效工资基础上,单位领导班子成员在未经职工代表大会同意,且未报上级主管部门的情况下又以主任办公室会议的形式研究决定向中层以上领导干部发放绩效工资。四年共计107万余元。


私分国有资产罪是1997年修订后《刑法》新增设的罪名,按照《刑法》第三百九十六条规定,是指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违反国家规定,以单位名义将国有资产集体私分给个人,数额较大的行为。随着市场经济发展,国有体制改革的不断深化,部分国企转制和工资改革等实际情况,要正确认定罪与非罪的界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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严格确定犯罪主体,区分国有资产


本案中涉案单位的性质模糊不清,该单位是什么性质?按照何种法律规定进行管理难以界定,其经营所得的收入是否是国有资产难以确定。

涉案单位为省级部门直属差额拨款事业单位,同时又办理了工商登记,延续了企业管理办法,执行企业财务制度。按差额预算管理的事业单位归类,适用《事业单位财务规则》但该规则第六十五条明确规定“下列事业单位或者事业单位特定项目,执行企业财务制度,不执行本规则;(一)纳入企业财务管理体系的事业单位和事业单位附属独立核算的生产经营单位。”作为事实上已经纳入企业财务管理体系的独立事业单位法人,其可以按照规定有权对企业自主经营产生的税后利润进行分配使用。

涉案单位有自己的公司章程,实行企业化管理。根据公司章程涉案单位是企业化管理,独立核算、自主经营、自负盈亏具有法人资格的经济实体。该《规则》第五十二条规定:“企业经营者和其他职工以管理、技术等要素参与企业收益分配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在企业章程或者有关合同中对分配办法作出规定”。

以上可以看出涉案单位有权对企业自主经营产生的税后利润进行分配使用,只需要在企业章程或者有关合同中对分配办法作出规定。

国有资产的类别,既有明确的国有资产,如专项资金、财政专项拨款等,也有不明确定性的国有资产,如国有企业的经营收入、记录在账上的回扣款、按固定比例收取的各种名义返还款等。私分国有资产犯罪的资产构成复杂,要审慎把握国有资产属性。国有资产的属性,包含了多种多样的内容,有过去计划经济的延续,又兼有现在的市场经济体制元素,对不具体不明确的国有资产属性,要严格把握。对因事业单位、企业合并或转制,或总公司设分公司等多种转制改革因素造成分配制度及国有资产属性的改变,要准确把握。所分配的资产要承认过去的历史性,对过去一直沿用的资金来源及分配方式,在国家未有新的分配政策出台之前,即使单位企业已分为多个,分配的资金方法不当,可以政纪规定调整。对国家政策法律未能明确作出界定是否属国有资产的资金,不宜作超前或推定解释,以工资分配总额为例,国家有对工资总额的限制规定,但这一规定已与实际明显不相符,在少数带垄断性的国企行业,年薪工资数额明显超出限制规定。因此对所私分的国有资产属性、数额把握要慎重,要根据国家的现行政策性规定、企业转制前后的状况具体确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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严格区分罪与非罪

私分国有资产犯罪,有特定的主体和私分构成条件,多数具有一定的行为时间性。通常的几种情形不宜认定为犯罪:一是长期形成的工资、奖金、补贴分配,且经上级认可的,不宜作犯罪认定。在企、事业单位转制过程中,对国家原有的工资总额上限颇有争议,执行与否各持己见,工资构成种类繁多,工资标准各地区各单位突破限额并不少见,这样的现状下,除非国家对现有工资标准、奖金补助发放有一个可实行、可参照的标准,否则,这种长期、公开认可的分配形式,不宜认定为犯罪,应由各自上级单位行政管理部门予以行规调节。二是以是否经批准区分罪与非罪,对已经批准分配的资金不宜认定。任何本应属于上缴国库的收费,由于上级行政管理部门同意或默许,或者参照同行业、跨行业之间的做法,实行自收自支、以收养支的政策,用以发放补贴奖金,提高企业待遇留住人才的情况,这种行业间带有共性的问题,可视为市场经济发展过程中存在的不协调的问题,国家又未能及时对此类问题作出明确规范,这类社会涉及面广、普遍存在的现象不宜认定为犯罪。但是,上级违规批准或明示、默许私分国有资产的,应追究上级主管领导或直接责任人的责任。三是以时间、数额区分罪与非罪。数额是认定犯罪的标准,司法解释将私分国有资产犯罪数额定在10万元为起点存在合适与否问题。实践中,认定犯罪私分数额和个人私分所得不宜太少。如案中涉案单位中,涉及私分的数额高达600多万元,由全单位人员以不同的级差分发了奖金补贴,5年时间领导层一下个人所得最多的人只有2万多元。这样的总额和个人所得,可通过纪检监察部门监督处理,并追回国有资产损失,不宜作犯罪认定。四是以明确性质的资产区分罪与非罪,企、事业单位所有的资产中何为国有资金?较明确的国有资金可以概括为:企业、事业单位中国家财政划拨的专项资金,各类稳定专项使用资金,企事业单位收入后不交税、不入账,并用于支付额定工资以外的资金。不宜对尚未明确划分、似是而非的资产定性为国有资产,如单位“小钱柜”资金、单位预算计划外的营业收费等。五是以是否“私分”区分罪与非罪。企、事业单位将资金挪用其它项目,不能认定为私分,但挪用存款生息、创收后再作分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