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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恒分享】从一起医疗损害责任纠纷案简析医疗损害责任鉴定与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的区别及患方代理人在鉴定过程中如何发挥作用
来源: | 作者:合恒律师--李敏律师 | 发布时间: 1430天前 | 1217 次浏览 | 分享到:





案例

孕妇马女士系县医院护士,2019年10月7日上午9:46分因“1、孕(1)产(0)40周妊娠枕左前未临产;2、胎膜早破;3、脐带绕颈一周”入住县医院。入院产科检查宫高35厘米,估计胎儿体重3900克。12小时后宫口全开,医院为其进行分娩手术,手术过程中因胎儿巨大,肩娩出时较困难,故给予屈大腿、旋肩法娩出。娩出后体重4300克,阿普加评分一评4分,二评7分,三评10分。产后诊断:巨大儿、疑似右臂丛神经损伤。

患者出院后至儿童专科医院就诊,被确诊为右臂全臂丛神经损伤。随后至全国专科医院治疗,但因损伤严重,效果均不理想,至今患儿右臂只能抬至齐眉处,且只能维持10秒钟,右臂明显较左臂细,没有外展、旋臂、后背等其他功能,五指紧握,人为干预才可伸展。

患方认为患儿的损伤系县医院的医疗过错所导致,遂起诉至法院要求医方承担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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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院审理

 法院受理后,患方依法向法院申请医疗损害责任鉴定,鉴定机构认定医方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患方负次要责任。法院审理后,综合案情,判令医方承担85%的赔偿责任,患方自负15%的责任。一审后,医患双方均未上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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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解析

  

一、关于医疗损害责任鉴定与医疗事故技术鉴定。

1、二者的启动方式不同。医疗纠纷案件中,一般都涉及到鉴定,是选择医疗事故技术鉴定还是医疗损害责任鉴定,首先要根据当事人的选择,当事人有自由选择进行何种鉴定的权利。另外卫生行政部门在某些情况下也可要求医疗事故技术鉴定部门主动介入,以便评定诊疗机构是否违反法律、法规、诊疗规范等。

2、二者的鉴定依据不同。

医疗损害责任鉴定的依据是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通过的《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规定》,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的依据是国务院常务会议通过《医疗事故处理条例》。

3、二者的功能和目的不同。

医疗损害责任鉴定是法官借以查明案件事实认定案件性质、判定责任的重要依据医疗事故技术鉴定是为卫生行政部门处理医疗事故纠纷提供依据,构成医疗事故的,除医疗部门要承担民事赔偿外,医疗行政部门依法要对医疗部门及相关责任人员进行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要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其刑事责任。

4、二者的鉴定主体不同。

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只能由医学会组织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专家组进行,医疗损害责任鉴定可由司法鉴定机构或者医学会作出。

5、鉴定主体的责任方式不同。

司法鉴定实行鉴定人签名和鉴定人负责制度,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只需加盖医学会的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专用印章即可,不需专家签名或盖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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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解析

 

二、在医疗损害案件中,患方代理人在鉴定过程中如何发挥作用,以影响鉴定人员的评价。

患方是受伤害一方,患者本身就是最有力的说服工具,但是在鉴定机构举行的听证中,患方除自身外,最好委托代理人员,从医学和法学角度提醒鉴定人员医方在整个过程中的过错点、强化医方的过错点。针对本案,代理人员在听证中主要从以下方面进行了陈述:

1、医方未诊断出患者属巨大儿。

对于巨大儿虽然医学上没有统一的标准,且根据现有仪器也很难准确预测胎儿是否为巨大儿,但并不是说就无法预测胎儿的大小。代理人根据国家级医学刊物上发布的关于断定胎儿为巨大儿的7项指标,只要满足其中3项者即可得出为巨大儿的标准,结合本案,产妇已符合其中4项指标,因此,代理人认为医方足以能推断胎儿为巨大儿,但医方却没有诊断出来,更没有相应的应急预案。另外,代理人发现,产妇在另一个医院的产检记录中显示,胎儿的股骨长、头围、腹围在前后几次检查中都是在与日俱增,但在生产当日入住医方时,医方的检查结果显示该三项数据居然都是在缩小,显然不符合常理。入院当日,患者已将之前的产检记录提供给医方,但医方对此却没有重视,导致检查数据严重失误,进而没有得出胎儿属巨大儿的诊断。因此,代理人结合以上两点,认为医方没有诊断出胎儿为巨大儿存在过错,进而采取了不当的生产方式,导致胎儿娩出困难,进而造成右臂从神经损伤。

除此之外,代理人还从以下几个方面陈述医方的过错:

2、产妇入院后,医方初步诊断胎膜早破,但医方没有查明胎膜早破的成因,因为从胎膜早破的成因再综合孕妇其他指征也可推断出胎儿属巨大儿,其次胎膜早破也可以成为孕妇顺产或者剖宫产的指征,但本案中医方并未对胎膜早破采取任何对策。

3、出现肩难产时,医方助产措施不当。

4、医方在手术前没有任何的术前讨论,对患者的情况没有进行分析、对可能出现的情况没有任何预案。

5、病程记录内容与实际不符,患方未签字时病程记录内容就已经记载,存在医方单方制作的情形。

6、医方没有将患儿第一时间转上级医院治疗,也未告知家属及时给患者转院救治,也未给患者做过肌电图确诊,医方在患者疑似出现臂丛神经损伤后未采取任何救治措施。

7、缩宫素的使用不当。

在应用缩宫素时,应有医师或助产士在床旁监测宫缩、胎心、血压计产程进展状况,评估宫缩强度。滴注缩宫素需要专人看护,15~20分钟听胎心或者胎心监护。而本案,病历中并无任何相关记录。

8、病历中无侧切手术同意书、麻醉同意书,不符合《医疗纠纷预防和处理条例》和《病历书写基本规范》的规定。

9、病历中的疑难病历讨论记录不符合《病历书写基本规范》。

10、医方告知不规范,侵犯了患者的知情同意权。

 

代理人员从以上几点,向鉴定人员进行陈述,最终,鉴定机构认定医方在对产妇的诊疗中存在分娩方式选择不当,告知不到位,产程记录不规范的过错,认定医方的过错与患者的损害后果之间存在主要参与度的因果关系,患者在生产过程中对分娩方式选择主意不定,态度不坚决,承担一定的责任。


后记:有人作过一个很形象比喻,交通事故好比将花瓶打碎,而医疗损害就是把一个破碎的花瓶修复,但你未能将其修复或未能完全修复。这两种责任显然是不一样的,这也是医疗赔偿必须要以过错为前提的原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