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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恒分享||以案说法——判断是否具备可分配利润的形式要件与实质要件
来源: | 作者:无忧商事律师团队 | 发布时间: 1441天前 | 1080 次浏览 | 分享到: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案件案由规定理解与适用》中明确,公司盈余分配纠纷,是指公司或者公司大股东利用股利政策损害中小股东盈余分配权引起的纠纷。

股东的盈余分配请求权即股利分配请求权(利润分配请求权、分红权),是股东自益权的一种,指股东基于其股东地位依法享有的请求公司按照自己的持股比例向自己分配股利的权利。

该权利行使有一定的条件要求:身份前提:权利主张人即适格原告必须是公司股东。物质前提:公司存在税后利润,且在弥补上年度亏损、提取公积金等后尚有剩余利润可供分配。程序前提:董事会作出盈余分配方案,盈余分配方案经股东会通过。

那么,有股东会决议分配年度利润是否就可以分配利润?是否需要判断公司是否具有实际可分配利润?结合本文中法院的判例,看看法院对此是如何论述和认定的。

 

参考案例:



    郑国凤诉淮安第一钢结构有限公司公司盈余分配纠纷案(《人民法院案例选》2012年第1辑 总第79辑)

江苏省淮安市清河区人民法院(2010)河商初字第73号;

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淮中商终字第2号。


裁判要旨:



基于公司资本维持原则,股东分配的资金来源不能是公司的资本,而只能是公司的利润。公司可否进行股利分配,除了审查是否有利润外,还应审查是否有可供分配的利润判断是否具备可分配利润,仅具有股东会决议分配年度利润的形式要件不足以认定,还必须有符合公司法规定的依法经过审查验证的财务报表和利润分配计划的实质要件。在仅有形式要件而没有实质要件,从而导致股东与公司发生利润分配纠纷时,法院对有无利润的判断上可从公司在工商部门的年检报告、合法的会计年度终了时的财务会计报告、年度利润司法审计报告等证据审查中作出判断。

公司无可供分配利润而通过决议把分配给股东的利润份额以借据的形式载明,其因违反资本维持原则的强行规范而非当然地转化为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


主要案情:



2003年1月4日,第一钢结构公司召开股东会并形成股东会纪要,主要内容:“一、关于2002年度财务决算:股东会议首先听取了总经理的年度财务报告,对其中的《资产负债表》和《损益表》(二表分别见附件)进行审议,原则同意这两份表组成的财务报告,同时按实际经营结算情况提出以下调整意见:1.年度账面利润为701333.43元,另有53万元因票未开工程未结束,利润没有结转,其中涟水县源通工程已结束,货款大多数已回笼(挂预售货款),因开票问题导致36万余元利润未结转(其中有5万元保证金应预冲减),因此本年度实际利润应按100万元报告……二、关于2002年度财务收益分配方案。1.按100万元利润和各股东出资份额比例进行分配。2.考虑到目前大批货款未收回……”。

2003年2月21日,钢结构公司出具给郑国凤借据一份,载明钢结构公司郑国凤2002年分红款166700元

2003年5月16日,第一钢结构公司又召开股东会议,会议纪要记载:关于2002年利润分配,因公司业务扩展、流动资金规模不断上升,导致公司资金十分紧张,运转不灵,考虑到公司经营需要和股东的长远利益,兼顾眼前利益,同时鉴于股东对企业的信心,决定股东利益按照投资额60万元进行分配

另查明:第一钢结构公司在工商部门的年检报告书反映,2002年被告公司暂时性亏损,2003年税后利润为2.86万元,2004、2005年亏损。2002年度终了时第一钢结构公司及股东没有按照公司法规定由会计事务所对2002年度财务状况进行审计。案件审理过程中被告申请对其2002年度是否有可供分配的利润进行司法审计。司法审计报告意见为:淮安第一钢结构公司2002年度可供分配的利润无法认定

 

淮安市清河区人民法院一审经审理认为:

公司分配股利必须符合公司法规定的实质要件和形式要件。实质要件:为了贯彻资本维持原则,不仅公司资本的减少要遵循严格的法定程序,而且不能用公司资本向股东分配股利,否则就意味着向股东返还出资,从而也就损害了资本维持原则。因此,股利分配的资金来源不能是公司的资本,而只能是公司的利润形式要件:公司实际分配股利与否,除取决于是否有可供分配的利润外,还取决于公司的意思,通过公司意思表示机构(通常为股东会)作出是否分配的决议而关于公司是否有利润,即判断是否具备利润分配实质要件,在证据审查上,必须有符合公司法规定的依法经过审查验证的财务报表和利润分配计划。理由:为了贯彻资本充实的原则,巩固公司的财务基础,保护股东、债权人、交易关系人的利益,维护交易安全和社会经济秩序,确保社会公众利益,股东会审议批准公司的利润分配方案时,应当以经审查验证的财务会计报告作为依据。同时《公司法》第164条、第165条明确规定,公司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财政主管部门的规定建立本公司的财务、会计制度,公司应当在每一会计年度终了时制作财务会计报告,并依法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而关于公司可否进行股利分配,除了审查是否有利润外,还应审查是否有可供分配的利润。《公司法》第167条规定,公司分配的利润须是在扣除税款、弥补了上年度亏损、提取法定公积金、提取任意公积金(按公司章程规定由股东会决议)等之后的利润,即符合公司法要求的可供分配的利润。《公司法》第167条还规定,股东会、股东大会或董事会违反规定的,在公司弥补亏损和提取法定公积金之前向股东分配利润的,股东必须将违反规定分配的利润退还公司。

本案中,被告2003年1月4日召开的股东会认为,2002年度利润为100万元,按照100万元利润进行分配;2003年5月16日的股东会又决议按照60万元利润进行分配。但被告公司及股东在2002年度终了时并没有对2002年度财务依法经会计事务所审查验证。被告两次股东会关于利润分配的决议虽经股东签字同意,但也必须以符合《公司法》规定的依法经过审查验证的财务报表作为利润分配的依据,不能仅凭公司股东意思表示一致就分配公司资产,否则可能损害公司、公司债权人、公司交易关系人的利益。另外,2003年1月4日的股东会按照100万元利润进行分配,而这100万元并未按照《公司法》规定扣除税款、提取法定公积金等;2003年5月16日的股东会按照利润60万元分配,而这60万元中也没有按《公司法》规定扣除税款等。

综上,原告郑国凤要求被告第一钢结构公司向其支付2002年分红款166700元的诉请证据不足,不予支持。


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

(1)关于本案是欠款纠纷还是公司盈余分配纠纷的问题。上诉人以2003年2月21日被上诉人出具给其的欠款收据向被上诉人主张权利,而收据上载明是2002年分红款166700元,该收据的产生依据是股东会决议,其中的分红款是依据上诉人出资比例按100万元利润分配所形成。故原审将本案案由定为公司盈余分配纠纷并无不当。(2)关于股东会决议是否有约束力的问题。法院认为,虽然被上诉人的两次股东会关于利润分配的决议,是股东意思自治的表现,但是股东利润的分配,必须基于具有可供分配利润的基础,同时必须是按照《公司法》第167条的规定以及公司章程的相关规定,扣除税款,提取法定公积金、提取任意公积金(按公司章程规定由股东会决议)等之后产生的本案中被上诉人没有对2002年度财务状况进行审计,而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向法院申请进行了司法审计,司法审计报告意见表明第一钢结构公司2002年度可供分配利润无法认定。所以,在没有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167条规定扣除税款,提取法定公积金等,且在没有可供利润分配的情形下,公司对股东按股东会决议分配利润无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采纳。

无忧商事律师团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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