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恒分享】上市公司“虚假陈述”造成损失,投资者可向上市公司索赔(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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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合恒律师-王雯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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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时间: 1642天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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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3年2月1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证券市场因虚假陈述引发的民事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正式实施,在此之前,《证券法》《公司法》以及《民事诉讼法》虽然规定投资者因上市公司违规行为产生的损失可向上市公司进行索赔,但是对于具体应该如何索赔,索赔的范围,损失金额的确定并没有具体的规定和指导意见,因此导致实践中各个法院认定和判决各有不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证券市场因虚假陈述引发的民事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的出台,对于投资人的认定、虚假陈述的认定、受理管辖法院、损失认定等进行了明确的规定,给人民法院审理证券市场因虚假陈述引发的民事赔偿案件以规范性指引,投资者依据该规定进行索赔的案件也大幅度上升。
上期文章中,笔者向读者介绍了索赔的前提条件“虚假陈述”,本期文章,笔者将结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证券市场因虚假陈述引发的民事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若干规定》”)和办理证券虚假陈述案件的经验详细向读者介绍索赔时涉及的程序性要求,即启动索赔诉讼程序应当符合的前提条件。
1.身份主体
原告身份要求:根据《若干规定》,可以索赔的主体必须是“证券市场上从事证券认购和交易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所谓证券市场,是指发行人向社会公开募集股份的发行市场,通过证券交易所报价系统进行证券交易的市场,证券公司代办股份转让市场以及国家批准设立的其他证券市场。 通俗讲,大部分投资者指的就是通过各个证券交易所买卖上市公司股票的股民,因此“股民”的身份是索赔的前提条件。 被告身份要求:虚假陈述纠纷案件中的“虚假陈述人”就是我们所称的被告,虚假陈述人除了包括上市公司外还包括发起人、控股股东等实际控制人、发行人、证券承销商、证券上市推荐人、会计师事务所、律师事务所、资产评估机构等专业中介服务机构,以及发行人上市公司、证券承销商、证券上市推荐人所涉单位中负有责任的董事、监事和经理等高级管理人。 实践中“虚假陈述人”多指上市公司和上市公司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上述单位和个人均可作为被告参与诉讼,承担责任。
2.诉讼时效
投资者向上市公司索赔必须在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内进行,自民法总则实施后诉讼时效由民法通则规定的两年变为三年,起算点为: (一)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或其派出机构公布对虚假陈述行为人作出处罚决定之日;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其他行政机关以及有权作出行政处罚的机构公布对虚假陈述行为人作出处罚决定之日; (三)虚假陈述行为人未受行政处罚,但已被人民法院认定有罪的,作出刑事判决生效之日。 因此如果投资者确实因为“虚假陈述人”的虚假陈述导致损失,也必须在上述处罚决定之日或刑事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年内向法院起诉,要求“虚假陈述人”赔偿其损失。
3.受理与管辖法院
证券类虚假陈述案件不同于其他诉讼案件,此次纠纷案件属于专属管辖,由省、直辖市、自治区人民政府所在的市、计划单列市和经济特区中级人民法院管辖。即省会城市的中级人民法院管辖。 例如:在陕西省注册成立的上市公司,则由省会城市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
4.虚假陈述的认定
在《若干规定》出台前,对于“虚假陈述”的认定并没有统一的标准,实践中各地法院多自行认定,在虚假陈述的认定上法官具有较大的自由裁量权,《若干规定》出台后,将行政处罚决定书或有罪刑事判决书作为认定虚假陈述证券民事赔偿案件的唯一标准,统一了各地法院的衡量标准,使得法官在虚假陈述的认定上不再享有“自由裁量权”。 行政处罚决定书是指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或其派出机构公布对虚假陈述行为人作出的处罚或者是财政部、其他行政机关以及有权作出行政处罚的机构公布对虚假陈述行为人作出处罚。 因此,只有在证监会等行政机关、其他有权作出行政处罚的机构依据《证券法》等相关规定将“虚假陈述人”的行为认定为“虚假陈述”并作出行政处罚后或人民法院认定有罪作出刑事判决的,投资者才能提起诉讼。且即便投资人已经依据该行政处罚决定书提起了诉讼,只要受行政处罚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人民法院也可以裁定中止审理,等待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的结果,如果该行政处罚被撤销的,法院将裁定不再审理,只有在该行政处罚被维持的情况下,法院才会继续审理。
以上,笔者介绍了启动索赔诉讼程序应当符合的程序性要求,赔偿金额的计算方法笔者将在下期文章中以案例分析的方式详细说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