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股东身份在公司实务中的登记现状
由于我国公司法的体系制度建立的比较晚,且在现实中很多公司并未向股东出具股东名册、出资证明书,甚至公司备案章程中的签字页不是股东本人的签字,故而引发了很多的纠纷。我国公司法及司法实践中,将公司股东身份的认定分为对内认定及对外认定两个方面,也就是在公司法范畴及合同法范畴两个方面秉持不同的标准来确定股东的身份。而公司法解释三第24条又规定了实际出资人、隐名股东等身份认定的标准,使得原本错综复杂的股东资格更加难以认定。
近年来因公司法规定不断完善,法律对公司股东尤其是法定代表人的法律责任要求越来越严格,催生了一个专门担任法定代表人职务的职业。因公司出资认缴制施行后,很多人注册公司时一味的追求高注册资本,而忽视了可能出资提前到期的情况,待到大家意识到出资可能提前到期而面临的法律风险时,很多人通过股权转让的方式退出公司。也有很多人在公司注册之初或者公司股权转让时就通过冒用他人名称的方式,注册登记公司,从而逃避出资、失信等法律风险。
二、现有案例中因“冒名登记”而引发的股东资格纠纷诉讼概况
1、在alpha案例库中通过键入关键字为“工商登记材料非本人签字”大数据查询,可以得出所有案件的案由均为“股东资格确认纠纷”。
通过大数据分析可以得知,因冒名注册引发的股东资格确认纠纷在2013年之前比较少,在2013年之后出现直线增长趋势,在2017年纠纷数量达到顶峰。而我国公司法对股东出资方式由实缴制改为认缴制是在2013年,可见公司法中对出资方式的改革在某种程度上催生了股东资格诉讼案件的爆发。
因股东身份存在多种形式的体现,所以在审理过程中可能会存在股东身份错综复杂难以查明的情况,所以在股东资格确认纠纷案件中,所涉及的上诉及再审案件比较多,一审案件共393件,二审案件为369件,也就意味着94%的案件都会上诉。再审案件25件,再审的比例为6%。
审判实践中,诸如类似案件主要依据的为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二十二条即关于股东资格认定的标准及第二十三条关于公司应当履行变更登记等义务。同时公司法第三十四条也是诉争过程中使用比较多法律条文。
经法院审理后,对纠纷裁判的结果也是比较戏剧性,支持诉求及驳回诉求的比例基本相当,平分秋色。可见此类案件的争议比较大,很难趋于统一的裁判结果。
案件经过一审二审后,再审的比例也比较高,且再审后改判的比例高达28%。
三、而司法实务中,到底我们应该根据何种标准来认定股东资格呢?如何通过工商登记材料中非本人的签字来鉴别为“冒名”注册公司还是委托第三方代为注册公司呢?通过案例,我们来做个分析。
(一)股东资格确认纠纷审理过程中,应当依据哪些材料来认定公司股东的身份呢?
本院经审查认为,股东是指基于对公司的出资或其他合法原因,持有公司资本一定份额,依法享有股东权利并承担相应义务的人。从公司法规定来看,影响股东资格的因素很多,如是否出资、股东凭证、公司章程、股东名册以及工商登记等。而上述因素均不是判断股东资格的唯一标准,仅是股东资格认定的标准之一,比如,出资并非股东资格取得的必备要素,我国公司法(2005年修订)曾规定股东可以分期缴纳出资,且依公司法规定股东未按规定缴纳出资承担的是违约责任,也就意味着法律并不要求股东出资与股东资格必然相联系;工商登记只具有对善意第三人宣示股东权利的功能,并不具有设立股东权利的作用。理论上,股东资格取得之必要而充分的条件是具备一系列形式化与实质性的条件,但在实务中,这些条件常常并不完全具备。在认定股东资格的标准方面应当综合考虑影响股东资格的各种实质和形式因素,任何单独的一个因素都不足以确认股东资格。
本案争议属于公司内部争议,并不涉及善意第三人。在处理公司内部关系引发的纠纷时,主要应遵循契约自由、意思自治的原则,只要双方意思一致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就应对双方具有约束力。(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2017)新民申2031号)
股东资格的确认,在只涉及到股东之间或者股东与公司之间时,应当更多的依据契约自由的原则,不仅要考虑到是否出资、股东名册、公司章程、工商登记等公司法规定的认定标准,还要考虑到公司股东之间的股东协议、出资协议等约定,充分遵循契约自由意思自治的原则。
(二) 公司股东资格认定不仅需要通过形式方面进行审查,即审查是否出资、公司章程、股东会决议、公司内部文件等签字的真实性,还需要通过实质方面进行审查,即通过股东是否明知本人被登记为公司股东这一事实、是否参与了公司的经营管理、行使了股东权利等方面进行认定。
案例1:如工商登记档案材料的签字并非许逸文本人所签是否能否定其股东资格。当事人在公司设立登记等工商登记档案相关材料上签字是证明其作为公司股东的最直接证据之一,如签字并非股东本人所签,经登记的公司股东系被他人冒用或盗用身份进行公司登记,应确认其非公司股东。但如该股东在知道被冒用或盗用身份后不作反对表示,或虽未明确表示,但实际以股东身份参与公司经营管理、行使股东权利,或同意他人利用自己的身份设立并经营公司的,其关于确认其非公司股东的诉请不应得到支持。((2017)京01民终2107号)
可见司法审判中,对于公司股东身份的认定不像工商局登记一样只进行形式审查,而是要综合考虑“股东”出资情况、参与公司经营管理情况、行使股东权利情况等来认定。即便不是本人的签字,若当事人无法证明系被冒名、盗用身份进行登记的或者对冒名、盗用的等行为默许的,也应当认定为公司的股东。
案例2:本案虽是公司内部的股东资格确认纠纷,但因本案许逸文、德金公司和第三人许洪标另涉与第三人华伟明的民间借贷纠纷一案,许逸文是否具有德金公司股东身份,涉及该交易对方华伟明的权益;因此,应结合具有对外公示效力的工商登记材料对许逸文的股东资格予以判断。公司事项一经登记公示应推定为具有相应的法律效果,善意第三人根据登记事项所为的行为应当有效,即使登记存在瑕疵或错误。公司登记正是通过保护善意第三人对登记外观的信赖利益,从而维护了交易的安全和迅捷。本案中,自德金公司申请设立之日至其被吊销之日,公司设立及其后历次变更注册信息的工商登记档案材料中,均记载“许逸文”为股东,部分重要材料均附“许逸文”签名及其身份证正反面复印件。华伟明作为交易第三方,有理由对此种经登记机关认可的权威性宣告产生真实、合法的信赖。再者,2012年10月11日德金公司即被吊销,在公司被吊销的情况下,认定工商登记公示的股东“邓崇云、许逸文”具备股东资格,更符合相对人华伟明对德金公司的认识,也能最大程度地避免损害公司交易相对人的合法利益。因此,在许逸文未提交证据证明工商登记档案材料记载其股东身份存在错误,且德金公司、许逸文与第三方华伟明就民间借贷产生争议的情况下,许逸文提出公司股东资格否认之诉,存在虚假诉讼之可能,故不宜贸然否定其德金公司股东资格。
《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二庭关于公司纠纷、企业改制、不良资产处置及刑民交叉等民商事疑难问题的处理意见》第一条关于股权确认问题明确规定:“股东出资证明、股东名册、工商登记均是确认股东资格的重要依据,最终依据哪一标准确认股东资格主要取决于争议当事人的不同而有所区别:对于公司与股东之间发生的股权纠纷,一般应以股东名册作为认定股东资格的依据;对当事人均为股东的,则应侧重审查投资的事实;在第三人对公司股东的认定上,则应主要审查工商登记,因为工商登记对善意第三人具有宣示股东资格的功能,第三人基于对工商登记的依赖作出商业判断。”
结合上述案例,若股东资格确认纠纷中,可能涉及到第三人利益的情况下,若仅凭工商登记材料中非本人签字即认定其不存在股东资格,很可能造成对善意第三人合法利益的损害。同时,股东在存在第三方债务时提起股东资格否认之诉,存在逃避债务、虚假诉讼的嫌疑,故而法院在审理中认定的标准会有所变化。
可见司法实践中在对股东资格认定方面要区分内部纠纷及外部合同相对人利益双重考虑,也就是说兼顾公司法及合同法的规定,在审理内部纠纷时,更多的依据契约自由的原则,尊重意思表示。而在外部纠纷存在是,要充分考虑公司法的相关规定,充分保护基于信赖利益而作出商业决策的第三人利益,同时严格审核股东资格否认之诉提起的背景、原因,防止因为了逃避债务、规避风险而恶意提起的虚假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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