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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物抵债协议的性质认定及思考
来源: | 作者:王亚青律师 | 发布时间: 2027天前 | 2123 次浏览 | 分享到:

                                                                                       (王亚青  律师)
          王亚青律师,西安工程大学法学专业,代理过大量民商事诉讼案件,熟悉我国民商事诉讼程序及相关法律规定,负责处理多家顾问单位的企业法律风险防范工作,在民商事诉讼、公司合规管理、股权架构、公司诉讼等领域积累了一定的工作经验。执业以来用自己的专业知识和负责任的态度,最大限度的维护委托人的合法权益,赢得了当事人普遍信赖和众多好评。
         
      以物抵债即以除金钱给付以外的他种给付方式代替原债务的履行, 债权人与债务人据此达成的协议即为以物抵债协议。实践中以物抵债出现的形式多种多样,本文仅探讨在债务履行期限届满后达成的以物抵债协议性质认定及债权人权利救济。

案例:甲欠乙材料款30万,到期后无力偿付。后双方签订协议:由甲以其所有的车辆作价30万抵给乙,双方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消灭。后甲拒绝向乙方交付车辆,乙诉至法院。

现在的问题是,甲不履行以物抵债协议,乙是否有权直接起诉要求甲履行以物抵债协议即交付车辆?或者乙应当根据原债权债务产生的依据诉请要求甲履行原债务(通常为金钱给付义务)。

这背后隐藏的法理为:该以物抵债协议是否生效?该协议究竟从签订之时生效亦或是在物权实际转移后生效?如果从签订之时生效,那么乙当然有权要求甲履行抵债协议;如果从车辆物权实际转移后才生效,那么协议未生效,乙无权强制要求甲履行以物抵债协议约定的物的交付及所有权转移义务,以上即是对以物抵债协议性质的认定问题。

关于以物抵债协议的性质,学术界一直存有争议,主要有“实践说”和“诺成说”两种认识:“实践说”认为:以物抵债协议为实践性合同,抵债物物权转移之前,该协议不产生法律效力,不得要求债务人履行给付义务。“诺成说”认为:以物抵债协议应属诺成性合同,只要当事人就以物抵债意思达成一致,即发生法律效力。一方不履行协议,另一方有权强制要求其履行。

基于上述两种理论基础,实务中出现不同裁判倾向: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2014年编写的《民事审判指导与参考》总第58辑中,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债务清偿期届满后当事人间达成以物抵债协议但未履行物权转移手续,该协议效力如何确定》一文载明最高院民一庭的意见:“债务清偿期届满后当事人达成以物抵债协议,在尚未办理物权转移手续前,债务人后悔不履行抵债协议,债权人要求继续履行抵债协议或要求确认所抵之物的所有权归自己的,人民法院应驳回其诉讼请求。”最高院民一庭认定债权人不能依据以物抵债协议要求债务人履行交付抵债物的义务,这是一个典型的将以物抵债协议认定为实践性合同的审判思路。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案件若干疑难问题的会议纪要》(京高法发[2014]489号)关于“民间借贷与以房抵债的处理”一节中,明确规定“当事人在民间借贷债务履行期限届满后签订合同约定以房抵债,性质上属于债务履行方式的变更,贷款人要求继续履行合同办理房屋过户登记手续的,应予支持。”也即,北京高院认为以房抵债协议为诺成性合同,一经签订即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守约方可以要求违约方履行抵债协议的内容。此观点与最高院的指导性裁判思路显然不同,实际上,即便在最高院内部,各法官关于以物抵债协议性质的认定亦存在不同意见,如最高院刘琨曾在题为“以物抵债协议不宜认定为流质契约”一文中提出以物抵债协议性质应属诺成性。

以物抵债协议是对原债务(通常为金钱之债)履行方式的变更,其作为当事人意思自治的结果,应当受到债法即合同法的保护。相比于实践说,诺成说更能体现立法精神、维护债权人利益。

司法实践中,签订或履行物抵债协议,应重点关注以下三点。

(一)科学估值,防止合同被撤销或被宣告无效

以物抵债协议中,抵债之物有的具有可供参考的市场价值,如房屋、车辆等,有的则很难评估市场价值,如非上市股权(股票),如果没有经过双方认可的中介机构评估,交易方往往在签订协议后才发现利益失衡,显失公平,利益受损一方即可请求法院变更或撤销以物抵债协议。此类因协议可撤销、可变更或存在无效情形的纠纷,当事人可直接根据合同法的相关规定主张权利。

(二)完善协议,保障债权人权益的实现

即协议签订后,若出现债务人一方拒绝履行以物抵债协议,应以诺成说为依据,债权人可以选择以下诉讼救济方式:

第一,请求法院强制债务人履行以物抵债协议;

第二,因以物抵债协议目的无法实现,请求解除以物抵债协议,要求债务人履行原债务并承担违约责任、赔偿债权人因签订以物抵债协议遭受的损失。

综上,在主张履行新债还是旧债的问题上,诺成说相当于赋予了债权人选择权,基于债务人在以物抵债协议中的承诺,债权人可选择主张新债;基于债务人后期的违约行径,债权人可主张解除以物抵债协议、主张原债务。此种做法更有利于保护债权人利益,本质上,债权人基于原债权债务关系的债权并未受到减损。

(三)深入尽调,防止标的物瑕疵带来的维权成本

标的物瑕疵分为质量瑕疵和权利瑕疵,标的物物权转移后,以物抵债协议的主要义务已经履行完毕,因标的物瑕疵而产生的违约责任、维修保养等后合同义务,以物抵债协议有约定的从其约定,没有约定的,可以参照合同法关于买卖合同的规定、善意取得制度等依据予以解决。

   

以物抵债协议性质的归属决定了司法实践的方向,坚持诺成说更符合法律规定,在不违反法律规定的前提下,应当对当事人的意思自治予以最大限度的肯定并给予充分的尊重,诺成说有利于保护债权人利益,同时有利于促进交易,维护交易安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