六一儿童节
是一个特别关注未成年人权益和成长的节日
今天让我们通过几个问题及案例分析
来谈谈婚姻家庭中未成年人的权益保护

问题一:离婚后一方长期不付抚养费,未成年子女可以向其主张抚养费吗?
案例简介:
小孟今年12岁。其父亲孟某与母亲雷某协议离婚,约定小孟由父亲孟某抚养,雷某按月支付抚养费1500元至小孟18周岁止。此后,小孟便与父亲以及爷爷奶奶一起生活,但其母亲雷某却一直没有支付抚养费。好景不长,孟某患尿毒症,无力再支撑小孟的日常开支,2021年9月,小孟无奈之下将母亲诉至法院,要求支付抚养费。
律师解读:
雷某作为小孟的母亲,离婚后对于小孟仍具有抚养教育的义务,也应当向小孟支付抚养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1084条规定: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者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教育、保护的权利和义务。第1085条:离婚后,子女由一方直接抚养的,另一方应当负担部分或者全部抚养费。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前款规定的协议或者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者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因此,雷某和孟某在离婚时签订的离婚协议中关于抚养费的约定亦具有法律效力,雷某应当依照协议约定支付小孟抚养费。结合案件具体事实及证据,最终法院依法支持了小孟的诉讼请求。
问题二:未成年人子女可以要求未直接抚养的父母履行探望义务吗?
案例简介:
文某与温某协议离婚,约定女儿小文由温某抚养,文某享有探望权。离婚后,小文跟随温某在家乡生活,文某前往外省工作、生活,后再婚并育有一女,自文某再婚后,其便不再去探望小文,2020年,小文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文某履行探望义务。
律师解读:
探望权具有权利义务双重属性,对未成年子女而言,更应侧重于保障未成年人利益最大化的权利导向,未成年人不应仅被视为探望指向的对象,在父母长期怠于探望时,未成年人有权表达并直接提出探望请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1086条规定 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者母,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行使探望权利的方式、时间由当事人协议;协议不成的,由人民法院判决。父或者母探望子女,不利于子女身心健康的,由人民法院依法中止探望;中止的事由消失后,应当恢复探望。经法院审理,最终判令文某应定期通过线上、线下方式对小文进行探望,按期履行探望义务。
问题三:解除同居关系后,直接抚养子女一方不尽抚养义务的,另一方能否要求变更抚养关系?
案例简介:
谢某(女)与刘某(男)在同居期间于2015年育一女涵涵、2018年育有一子明明。2021年两人因生活琐事发生纠纷,决定解除同居关系,约定刘某涵与刘某宇由刘某抚养。但此后,谢某发现刘某长期无业,且重男轻女,经常对女儿实施家庭暴力,甚至阻碍女儿接受义务教育,谢某向法院起诉要求女儿由自己抚养。
律师解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1084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者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教育、保护的权利和义务。离婚后,不满两周岁的子女,以由母亲直接抚养为原则。已满两周岁的子女,父母双方对抚养问题协议不成的,由人民法院根据双方的具体情况,按照最有利于未成年子女的原则判决。子女已满八周岁的,应当尊重其真实意愿。本案中,刘某存在对女儿涵涵实施家庭暴力的行为,涵涵继续跟随其生活会严重影响到涵涵的健康成长。同时,谢某收入稳定,且有固定居所,能够保障涵涵的受教育权,涵涵跟随母亲谢某生活更有利于其健康成长。最终法院判决支持了谢某的诉讼请求。
六一是孩子们的节日,也是家长的教育日。除了法律层面的坚实保障,我们同样不能忽视社会对婚姻家庭纠纷中未成年人权益保护的深切关怀和全面支持。对于单亲家庭的孩子,我们更要加倍关注他们的心理健康和成长需求,提供专业的心理疏导和关爱,帮助他们平稳度过人生的转折点。我们呼吁通过广泛深入的宣传教育,增强公众对未成年人权益保护的意识,让每一个人都能成为他们成长的守护者。构建一个全方位、多层次的保护网络,确保未成年人在家庭环境中得到充分的关爱和尊重。
总而言之,保护未成年人的权益是法律与社会的共同担当。让我们携手并进,为未成年人营造一个充满爱、温暖与希望的成长环境,让他们的未来更加美好、和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