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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案说法 | 执行异议之诉中对“重复起诉”的认定规则--以公报案例为例
来源: | 作者:融媒体中心 | 发布时间: 640天前 | 892 次浏览 | 分享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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引 言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重在保护债权人权利的实现,而执行异议之诉程序的设置,为第三人充分参与诉讼程序、权利救济提供了制度支持。很多案件,在债权确认阶段经过一审、二审,取得生效判决后,执行过程中因无财产可供执行,故而通过提起执行异议程序追加被执行人,在执行异议被驳回后,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直接导致的后果是,从实质上改变了案件两审终审制。如何做到减少当事人诉累与充分保障债权人权利的实现相平衡,是司法实践中需要解决的问题。


下面通过一个公报案例,来了解在执行异议之诉中,“重复起诉”认定的标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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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概要
A与B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约定的纠纷解决方式为仲裁,且在仲裁中A以B公司的母公司C公司与B公司存在人员混同为由,要求C公司对B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但是仲裁经审理后,驳回了A要求C公司对B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仲裁请求。仲裁裁决生效后,A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在执行中发现B公司无财产可供执行,故A提起执行异议,要求追加C公司为被执行人,并对B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执行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异议不能成立,故驳回了A的异议申请,A提起执行异议之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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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院审理裁判要旨
生效仲裁裁决或人民法院判决已经驳回当事人的部分请求,当事人在执行过程中又以相同的请求和理由提出执行异议之诉的,属于重复诉讼,应当裁定驳回起诉(最高人民法院(2021)最高法民申42号)


最高人民法院在本院认为部分阐释如下:

第一,从执行异议之诉的设立目的来看,该诉讼类型是在经过执行异议审查后,为了保障申请执行人的债权实现、被执行人的合法权益及第三人充分参与诉讼程序的权利而设立,当第三人与当事人间的纠纷已在其他仲裁或者诉讼程序中被实质性解决时,提起执行异议之诉即缺乏正当性。本案中,A在执行程序中申请追加C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请求和理由与其在仲裁程序中提出的请求和理由具有一致性,其在仲裁庭已就上述请求作出裁决的情况下,仍然以申请追加被执行人的方式再次主张同样的请求,并在被驳回后提起执行异议之诉,不具有正当性。第二,从仲裁程序的救济途径来看,在仲裁庭裁决驳回A关于C公司对B公司的案涉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请求后,依据一裁终局规则,除非该裁决被依法撤销,否则裁决结果具有法律效力,A在执行程序中申请追加C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行为,其实质是对仲裁裁决结果不服并提出异议,这不符合仲裁程序的救济规则。第三,从或裁或审原则来看,尽管A未在仲裁裁决作出后直接就同一纠纷提起诉讼,但由于其在执行异议、执行异议之诉中的请求与仲裁程序中的请求相同,如果人民法院再次予以审理,实质上属于重复审理,违反了或裁或审原则。因此,A提起执行异议之诉在本质上属于重复诉讼,本案应当驳回A的起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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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评析

通过该公报案例,可以总结出,若生效法律文书中对当事人是否应当承担责任进行了认定,在该生效法律文书被撤销之前,申请执行人再次要求当事人承担责任而提起的执行异议或者执行异议之诉,属于“重复起诉”,应当依据“一事不再理”的原则,驳回其申请或者起诉。

该原则不仅在公报案例中进行了明确,在人民法院报2021年案例中也有体现。2021年公报案例“四川高院裁定管某某与李某明复议审查案(案号为(2021)川11执异2号,(2021)川执复158号)”确定的裁判要旨为:案外人异议经执行异议之诉被驳回后,即便其再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以利害关系人身份提出同一异议请求,依然构成一事不再理,法院受理后,应当裁定驳回异议申请而非异议请求。

可见,无论经过诉讼或者仲裁,其生效法律文书对当事人已经产生既判力,即便其以不同的法律关系、不同的程序再次提起诉讼,只要实质上要求利害关系人承担的责任相同,则属于“重复起诉”,依法应当驳回异议申请或者起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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风险提示

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22年4月29日发布的《关于变更、追加当事人执行案件审查指引》(陕高法发[2022]9号)对变更、追加当事人执行异议案件的审理程序进行了明确的细化,其中第8条规定,追加当事人异议案件受理条件中,执行部门作出的被执行人无财产可供执行的终本裁定书或者财产调查结果可以作为证明被执行人的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的证据。通过该规定可知,依据《变更、追加当事人规定》第十四条第二款、第十七条至二十一条申请追加被执行人股东、有限合伙人为被执行人的,必须进入执行程序且取得终本裁定书或者财产调查结果后,否则可能面临被驳回后无法再提起申请的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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实践指引
因执行异议之诉程序依托于执行异议裁定,故在申请追加时,一定将请求权基础予以明确,并且自公司登记机关调取公司注册的全部资料,确保发起人及受让股东的全面性,防止漏掉当事人;

若调取公司登记资料中有验资报告,一定通过申请调查令的方式,在验资账户开设银行核实验资情况,并结合历年的股东会决议、企业年报等,综合举证证明被申请人是否履行出资义务;

通过申请调查令的方式,查询被执行人账户的交易明细,确认股东是否存在抽逃出资的情况,即便是农业银行不接受法院调查令,也可以通过口头核实的情况,确认资金流向,进而向法院申请调查取证,证明股东是否存在抽逃出资等情况;

可以依据《关于变更、追加当事人执行案件审查指引》(陕高法发[2022]9号)第11条的规定,向执行实施部门申请对被执行人进行司法审计,从而启动司法审计程序,通过审计来查明股东出资是否存在瑕疵,是否存在被执行人财产与股东财产混同等情况,为追加、变更被执行人提供足够的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