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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恒分享 |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办理解疑---工程款篇(五)(总第五期)
来源: | 作者:建工房地产专委会 | 发布时间: 1067天前 | 989 次浏览 | 分享到: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类纠纷案件是律师业务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因为建设工程施工领域存在着诸多类如挂靠、分包、招投标不合规、工程项目烂尾等复杂的问题,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往往也是复杂和多样的,陕西合恒律师事务所建工与房地产专业委员会自成立以来就专于建工领域纠纷案件的研究与办理,为方便业内同行及建工案件当事人了解与查询,我们特就建工领域纠纷案件部分重点裁判规则进行整理,供业内同行及建工案件当事人参考。

上期链接:合恒分享 |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办理解疑---工程款篇(四)(总第四期)


二十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约定“罚款”性质如何认定?

    答: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印发了《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第6条明确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承包人存在工期迟延、工程质量缺陷或未达到合同约定的工程质量标准、转包或违法分包等违约行为,发包人可对承包人罚款的,该约定可以视为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的违约金条款。”

法条索引:

《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案件索引:

(2019)最高法民申475号

【判决摘录】“双方约定的承包人其他违约责任:工期延误按5000元/天罚款,罚款总额不超过合同总价的2%”,故原判决认定工期延误按5000元/天罚款,罚款总额不超过合同总价的2%,是双方针对东阳三建工期延误违约责任计算方法的明确约定,前案生效判决已据此予以支持违约金120万元。




二十二、发包人能否以承包人未开具发票为由拒绝支付工程款?

    答:开具工程款发票系合同的附随义务,不能因此为由拒绝支付工程款。


案件索引:

(2020)最高法民终158号

【判决摘录】开具工程款发票系中铁建工集团履行本案合同的附随义务,与世纪佳和公司支付工程款的主要义务相比,二者不具有对等关系,而且开具工程款发票亦非双方当事人约定的支付工程款的前提条件。因此,一审法院认定世纪佳和公司以中铁建工集团未及时开具发票作为拒绝支付工程款的抗辩理理由不能成立,并无不当。





二十三、发包人同承包人仅就欠付工程款约定支付违约金,承包人是否还有权要求发包人在承担违约金责任之外支付欠付工程款的利息?

    答: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作为双务有偿合同,支付工程价款是发包人的主要义务。发包人违反合同约定欠付工程价款,则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而当事人之间对所欠付工程价款约定支付利息往往是承担违约责任的基本方式。如果当事人在施工合同中已经约定逾期支付工程价款所应承担的违约责任方式,则应优先适用该当事人之间的约定。因此,如果当事人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明确约定了发包人在承担利息之外还应赔偿损失或者承担其他违约责任,则承包人在请求发包人承担约定的违约责任的同时还请求支付相应约定利息的,应当从其约定。


法条索引:

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给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

2、《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案例索引:

最高人民法院(2020)最高法民终1310号 

【判决摘录】工程款利息与逾期付款违约金虽均是因逾期付款行为产生的责任,但两者性质不同。工程款利息属于法定孳息;逾期付款违约金系基于双方当事人的约定,具有补偿性和惩罚性,能督促当事人积极履行合同,保护当事人的合理预期,促进交易安全。瑞泰公司关于工程款利息与违约金不能同时支持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因此,瑞泰公司应当按照案涉协议的约定,向宏成公司支付违约金。违约金应以下剩工程款51896379.75元为基数,自2018年6月1日起按每日万分之五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工程款给付之日止。




二十四以承兑汇票支付工程款,承包人主张贴息损失是否支持?

答:对于持票人来说,接受了承兑汇票就享有到期请求支付票面金额的权利,即付款请求权,如果该付款请求权得不到满足,由此衍生出追偿权。承兑汇票贴息亦非合同履行费用,合同履行费用是合同义务履行过程中发生的,而不是在合同义务履行之后发生的,付款人的履行行为至交付承兑汇票时履行完毕,贴现利息是在付款人履行付款义务后发生的费用,不属于债务人的履行费用,故票据权利人无权要求出票人承担贴现利息。



案例索引:案例一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苏11民终1009号

判决摘录:本院认为,双方合同约定了明确的付款义务,上诉人应当在约定的时间将相应的款项支付给被上诉人,上诉人向被上诉人交付期限尚未届满的银行汇票,被上诉人不能按照约定的付款时间取得相应的款项,应当认定上诉人以该形式付款不符合约定;在汇票到期日前,应当视为上诉人迟延付款。双方约定的进度款支付时间有明确的标准,双方并未将办理原材料验收等事项作为进度款支付的依据,故上诉人以被上诉人迟延办理原材料验收手续,抗辩被上诉人的利息损失主张,不应支持。

 

案例索引:案例二最高人民法院(2019)最高法民终754号裁判观点:

判决摘录:本院认为,关于承兑汇票贴息损失的认定:二建公司上诉称,案涉工程合同中一般条款约定,工程款以人民币支付,而金桂公司以汇票方式支付工程款,二建公司为及时变现,向银行支付承兑汇票贴息,该项费用应由金桂公司承担。根据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合同仅约定了工程款支付的币种,并未约定工程款支付的方式。金桂公司以银行承兑汇票的方式支付工程款,并不违反合同约定;且合同履行中,二建公司未曾提出过异议。因此,一审法院不支持二建公司关于补偿承兑汇票贴息费用的请求,并无不当,本院予以认可。




供稿:【建工房地产专委会】

杨花花、汪辉、

曹亚娥、廖小鹏、

党文文、金戈、蒲雪龄、闫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