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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恒分享 || 以案说法---法院对于“劳动碰瓷”如何认定
来源: | 作者:合恒律师--张文韬律师 | 发布时间: 1527天前 | 1102 次浏览 | 分享到:

随着劳动争议案件的逐年上升,在劳动争议仲裁或者劳动争议诉讼中,“虚假诉讼”或“劳动碰瓷”等现象也逐年增多。本文结合以下两个案件,从民事和刑事不同的角度,看看法院对此问题是如何认定的。

另外,特别声明一点,虽然本文判决的法院对此观点予以支持,但是,对公司一方举证证明该事项存在的标准要求很高,实践中还是难以充分证明该事项。因此,仍建议公司加强日常管理,规范用工制度为主,不给“碰瓷式”不良劳动者有机可乘。


参考案例: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闽05民终833号民事判决书-----吴正塔、石狮市中星服饰织造有限公司劳动争议案

一审法院观点】:

一审法院认为,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诚信原则,秉持诚实,恪守承诺。吴正塔从2013年1月16日起至2019年1月20日止,先后在信源兴(石狮)服饰有限责任公司、福建兴克体育用品有限公司、福建凯斯特服装织造有限公司及本案中星公司等四家公司担任平车工,在每家公司的工作期限均为4至6个月内,然后在年底以所任职公司未支付加班工资、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未缴纳社会保险等事由向晋江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晋江市人民法院及一审法院等提出仲裁申请及诉讼请求。吴正塔作为平车工,应该知道其工作方式均为按劳分配的计件工资,能够自己掌握工作时间,且从2013年开始至今,利用所任职公司未能依法规范建立用工制度等漏洞,多次制造劳动争议纠纷,扰乱劳动力市场,以相同或类似的事由申请仲裁或提起诉讼的方式,严重消耗行政资源、挤占司法资源,扰乱正常诉讼秩序。诚实信用是一种优秀的社会品质和美德,是发展市场经济和维护社会秩序与和谐的道德条件,是实现社会公平与正义的重要保障。通过民事诉讼,一方面依法保护诚信当事人的权利,制裁失信当事人,充分发挥司法维护和彰显社会诚实信用的重要作用,另一方面要落实诉讼诚信,诉讼主体要依诚实信用原则进行诉讼活动,维护诉讼秩序,确保诉讼公正与效率,故本案中吴正塔并不属于真正意义上依法善意行使法律赋予诉讼权利的劳动者,而是职业劳动碰瓷者,其行为明显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属于滥用诉权、恶意诉讼的行为,故其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二审法院观点】:

本院认为,吴正塔自2013年1月起,先后在四家公司工作,工作期限均为4至6个月不等,年底均以所任职公司未支付加班工资、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未缴纳社会保险等事由提起仲裁申请或诉讼。吴正塔此举已对行政资源及司法资源造成不必要的浪费,扰乱了正常诉讼秩序。《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七条规定,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诚信原则,秉持诚实,恪守承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规定,民事诉讼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诚实信用原则,要求一切市场参加者在不损害他人利益和社会公益的前提下,追求自己的利益,目的是在当事人之间的利益关系和当事人与社会之间的利益关系中实现平衡,并维持市场道德秩序。吴正塔主张其没有违背诚实信用原则显然不符该秩序范畴,法律对于滥用诉权的对象也不应予以过度保护。对吴正塔这种滥用诉权、恶意诉讼的行为,一审以违反诚信原则为由判决驳回其诉求并无不当。


参考案例: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2017)浙0304刑初481号刑事判决书------毛士元、时兴平诈骗罪案

基本案情:(以法院查明事实为主)】:

2015年7月1日、7月6日,被告人时兴平、毛士元分别进入被害单位亨达公司工作。此后,被告人毛士元、时兴平在被害单位亨达公司提供劳动合同供其签名时未予当场签署,后在劳动合同上伪造不是其所写的签名。2015年9月24日,被告人毛士元、时兴平离职,并于此后以亨达公司未与其订立劳动合同为由,请求劳动仲裁委裁令亨达公司支付二倍的工资等。经劳动仲裁委裁决、人民法院裁定,亨达公司因未订立劳动合同而支付被告人毛士元、时兴平二倍的工资分别为9100元、8092元,后被告人毛士元、时兴平据此申请执行而取得被害单位亨达公司的上述款项。

2015年9月29日,被告人毛士元、时兴平进入被害单位圣蓝公司工作。2015年10月16日,被告人毛士元、时兴平在被害单位圣蓝公司提供劳动合同供其签名时未予当场签署,后提供签名不是其所写的劳动合同。被告人毛士元、时兴平于2016年9月底离职,并于此后以圣蓝公司未与其签订劳动合同为由,请求劳动仲裁委裁令圣蓝公司支付被告人毛士元、时兴平二倍的工资分别为51257.71元、41711.69元,后因案发而未得逞。

【法院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毛士元、时兴平结伙在劳动合同上伪造不是其所写的签名,再以被害单位未与其订立劳动合同为由,通过劳动仲裁等途径获取二倍工资;被告人毛士元、时兴平的上述行为是结伙以非法占有被害单位财物为目的,采取欺诈手段,致使劳动仲裁委等机关基于错误认识而运用法律强制措施将被害单位的财物交付给被告人,数额较大,依法应以诈骗罪定罪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诈骗罪的罪名成立,辩护人有关本案不符合诈骗罪构罪要件的意见不予采纳。鉴于本案犯罪金额等实际情况,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毛士元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

二、被告人时兴平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

三、责令被告人毛士元、时兴平共同退赔违法所得17192元返还被害单位浙江亨达光学有限公司。